《民法典》实施后,自甘冒险、高空抛物、保理合同首案宣判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正式实施,一起跟随案例君看看各地法院有哪些适用新规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呢?

案例一:北京朝阳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冒险”条款的首例民事案件

因在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中被对方击出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受伤,宋先生以身体权为由将球友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一审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宋先生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周先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的行为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就此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自甘冒险,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即便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自甘冒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最终,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将考虑是否提出上诉,被告表示接受判决结果。

自甘冒险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式确立的新规则。《民法典》严格限定了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类活动,且仅适用于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款的确立,对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01

小区花园散步

怎料祸从天降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

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赔偿。

02

多次住院治疗

起诉欲讨说法

庾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

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

03

判决明晰责任

侵权者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后两次住院既包括治疗受伤骨折造成的伤害,也包括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购买药品及针炙的费用,没有病历及相关医嘱证明、无法查明属于治疗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当庭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赔偿原告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 官 说 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

从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吸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除了民事责任,如果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进一步规定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责任人需要付出更高的法律代价。

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通过以案释法明理,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牢固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开审

1月4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结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上海地区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有名合同”。业内人士认为,在上海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上海浦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本案,将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起到显著推动作用。

本案原告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闳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远东公司与海寓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与景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景闳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服务费。

通过以上约定,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远东公司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远东公司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远东公司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

同日,上海合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滨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远东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寓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海寓公司合法享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质押给远东公司,用以担保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远东公司应付的债务。

此后,远东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然而,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外,远东公司至今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同时,海寓公司、景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

庭审中景闳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保理合同,支付远东公司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服务费172万元,但不认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海寓公司、合滨公司未出庭应诉。

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

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远东公司作为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远东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远东公司选择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故该合同已于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远东公司明确,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归海寓公司所有,其不再主张。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远东公司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相应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远东公司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景闳公司支付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案作为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景闳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滨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景闳公司追偿;若景闳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远东公司可与海寓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景闳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远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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