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医疗事故鉴定并非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绝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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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踝上骨折、桡骨骨干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30天后患者李某因上腹部胀痛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胃扩张、胃肠功能紊乱,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仅仅3天患者李某因腹痛加重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4、急性腹膜炎;5、左侧创伤性膈疝(嵌顿疝);6、胃底部分胃壁坏死并破裂;7、脾裂伤并部分脾坏死;8、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9、左肱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入院2天后因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院方在对患者李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延误治疗,直接导致患者李某因病情加重而死亡,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院方治疗不存在过错,患者李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鉴定情况

XX市X区卫生局和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分别委托XX市医学会和XX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患者第二次住院时胸腹部X片已显示膈疝形成,医方没有正确诊断;2、未请会诊,误诊误治导致患者失去挽救生命的最佳时机。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和患者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3、患者外伤为全身多发性复合伤,伤情复杂,且创伤性迟发性膈疝临床上救治难度大,这些因素都和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第二次住院时胸腹部X片已显示膈疝形成,被告没有正确诊断、未请会诊、误诊误治导致患者失去挽救生命的最佳时机。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和患者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经鉴定认为被告应负患者死亡的次要责任,但被告的该次要责任不等于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40元余万元。

二审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李某第二次住院时胸腹部X片已显示膈疝形成,被告人民医院未正确诊断,未会诊,误诊误治,导致患者失去挽救生命的最佳时机,被告医院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省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的鉴定结论出自医疗机构内部,缺乏客观、公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医院关于“一审法院抛开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自由裁量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违背科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评析

医疗损害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案件中涉及到的诸多医疗专业问题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

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违法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所作出的专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鉴代审”。笔者认为,无论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对医疗过错后果参与度或责任程度的判断,均属于医学或者法医学命题。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则属于侵权法上的法律概念,应当由审判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进行综合判断,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绝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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