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一名女医生被砍伤,暴力伤医将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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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2月17日上午,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名女医生被患者砍伤。事发地在该医院心血管内一科住院部,受害人是一名年轻的规培(转科)女医生。“受害人既不是嫌疑人的主管医生,也未与之发生冲突,莫名其妙就被砍了一刀,太寒心了。”医生们纷纷表示,希望司法机关严惩违法人员。笔者摘出两个暴力伤医案件的审判实例,以此来分析暴力伤医行为人究竟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医院六楼产科主任办公室因医疗纠纷,与医院产科主任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输液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腕因锐器伤致右腕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桡侧碗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手部多处皮肤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六级。

【公诉人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在产生医患纠纷后,本应正确认识,冷静处置,但其采取极瑞行为,暴力伤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在存有医患纠纷情况下,被告人实施的过激伤害行为,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马先生、杨女士的孩子生病在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当晚值班医师是原告田女士。被告杨先生系患儿的舅舅,被告杨先生来到医院进行探望,期间,被告杨先生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杨先生在原告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原告田女士当时把一个烧水壶扔了出去,被告杨先生在原告的腿上踏了几脚,被告马先生、杨女士在原告身上蹬了几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外一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眼钝挫伤;4.癔病。原告田女士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作复查治疗。

2015年10月26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田女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5年1月4日,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先生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马先生、杨女士分别行政拘留10日,各处罚款500元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5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先生、马先生、杨女士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先生、马先生、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女士各项经济损失12707.41元。

【法律简析】

暴力伤医是近几年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有法律中,并未有对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提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5项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医师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但具体怎样保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医闹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表述。

在暴力伤医事件频发的背景下,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五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暴力伤医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对惩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除此之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以及医疗纠纷审判实践,暴力伤医行为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

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民事责任

正如案例二所示情况,当医护人员因医患纠纷被患者暴力所伤,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赔偿损失;

(七) 赔礼道歉;

(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对于患者一方来说,当患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理性维权,反之,如果一时冲动大闹医疗机构,往往会将医患关系置于更紧张的境地,严重者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本文系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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