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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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判例研究
编者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在应对这类纠纷时略显无力,这也是股权转让问题成为近年来学术界热门话题的原因。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由于转让标的股权的特殊性、涉及利益主体多、公司的人合性等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而应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相关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纠纷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一类重要问题,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
截至 2020 年 12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有 956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4 篇, 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126 篇。
基本理论
1. 约定解除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约定,当发生一定的事件时, 二者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解除条件。(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425 页。) 约定的事件包括合同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等。所谓约定解除权,即合同约定解除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最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形式,当属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当出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或不履行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受让人获得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当受让人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出让人获得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这两项义务也是保证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
2.法定解除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本文对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进行分析。
(1)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行为人向对方表示将会毁约,行为人向对方表示在期限届满后拒绝承担义务,行为人向对方表示将不承担主要义务,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毁约。当出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当受让人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不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时,这些都是明示违约的表现。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从对方的行为中判断出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股权出让人“一股二卖”的情况是其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典型表现。此外,出让人还未补足出资就转让股权也可能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3)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因此,该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是受让方主要的违约方式,以迟延履行居多。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
案例名称:汤某龙与周某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 1815 号
【争议点】
汤某龙与周某海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周某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该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该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实务要点二:
一方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已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下,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案例名称: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854 号
【争议点】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医药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赵某、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医药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信业医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天康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后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享有收回股权及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权利, 即在一定条件成就下行使合同解除权。2015 年 8 月 7 日,天康集团公司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以及赵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 亿帆医药公司的控股公司亿帆鑫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8 日在媒体上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集团公司 100% 股权的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并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但天康集团公司未依约在 2015 年 8 月 21 日股权转让完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如此,信业医药公司并未要求解除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仍接受天康集团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并与天康集团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 2015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剩余款项 2265.8 万元。信业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选择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实务要点三:
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案例名称:杨某友、杨某华、胡某忠、胡某群、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 2316 号
【争议点】
杨某友、杨某华、胡某忠、胡某群、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物流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4 条第 1 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杨某友、杨某华与胡某忠均有配合、协助中豪物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杨某友、杨某华主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胡某忠,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杨某友、杨某华已尽到配合义务的情况下,胡某忠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该项义务,且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实务要点四:
若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 919 号
【争议点】
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在该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 80% 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与 2015 年 11 月 19 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该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实务要点五:
工商登记变更后,股权受让方以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刘某东与成某锋、刘某萍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 3154 号
【争议点】
刘某东与成某锋、刘某萍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贵州省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该案中双方已于 2014 年 10 月 13 日办理了贵州同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科技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东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受让方,刘某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由。刘某东主张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成某锋、刘某萍隐瞒同欣科技公司土地不能用于特定工业建设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讲,受让人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公司股权,刘某东所称利用同欣科技公司土地用于特定工业建设并非《合同法》第 94 条第(4)项所称的“合同目的”。双方亦未将利用同欣科技公司土地进行特定工业项目建设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前提,刘某东关于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六:
公司的挂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肖某伟、黄某光、张某锋、赵某祥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 10 民终 1264 号
【争议点】
肖某伟、黄某光、张某锋、赵某祥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张某锋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11 年 5 月 26 日,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3 年 3 月 7 日,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2011 年 9 月 2 日,赵某祥与张某锋签订协议书,显示张某锋为原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赵某祥为实际出资人。2011 年 11 月 22 日,张某锋与肖某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锋作为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权益,而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涉及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实体义务的承担和实体责任的认定,故张某锋不是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小结】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要结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当前,我国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相关研究还不够深入,我国法规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不同法院对相关案例的处理也不统一,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的案件时出现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的;二是工商登记变更后,股权受让方以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三是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四是一方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已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下,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的,而后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其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付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