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对公职人员退休后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监察之初步学习

《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委能否立案调查》一文已经讨论过,退休人员不再属于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的,不在《监察法》第11条第1项管辖范围内,监察机关不能立案调查,可由公安机关、任免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降低其相关待遇。

对公职人员退休后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相关法规及法律草案的规定呈现了较明显的变化过程,即从监察机关不能立案调查,到拟授权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首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从表述看,将“违法行为”前置于“已经退休”之前,立法原意明显仅限退休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这与咨询所得结论也是一致的。

《政务处分法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7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从表述看,只涉及处分决定和退休的时间关系,不再强调违法行为发生在退休之前。立法上似已存在授权监察退休后行为的考虑,但仍不明显。

《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6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从表述看,已经明确可以监察“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情形。对公职人员退休、离职后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具有实践需要,也需研究明确其法律依据。

1.公职人员退休后,虽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仍享受与原职务有关联的福利待遇,其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的,应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和查处。《公务员法》第94条规定,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1982年《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曾规定,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按退职、退休干部管理范围处理。属于原单位管理的,由原单位负责查处。不归原单位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负责查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这就明确了退休人员应接受原单位和有关单位的管理和查处。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例如赌博、嫖娼等,国家有关单位有权立案调查,并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2.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与原职务有关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应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和查处。《公务员法》第107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公务员法》对公务员退休、离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限制,防止其利用余权和影响谋取私利,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并授权有关单位进行管理和作出处罚,但仅作出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充分评价。因此,有必要明确可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

3.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与原职务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犯罪。《刑法》通过立法宣示,退休和其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负有保证原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的义务,不得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对此,《监察法》第39条规定,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可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法》第22条进一步明确,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也进一步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的,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办理立案手续。但上述规定尚未明确对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退休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立案和留置,似可进一步予以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监委管辖。但考虑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也属监委管辖,但行为主体如不是监察对象亦不归监委管辖;又或主体是监察对象,罪名是杀人亦不管辖。因此似应把握主体、罪名双符合;如有一者不符合,立案调查似应以列举式特别规定明示。例如对行贿等犯罪的立案、留置即明确列举和作出特别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6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实践中,离职人员如辞去公职的人员,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一般也不再由原单位进行管理。但是,对其离职后又实施与原职务有关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如上述违反离职从业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行为,亦应明确监察机关有权立案调查,以便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

此外,考虑到对公职人员退休后相关行为进行监管,需运用上述多部法律规范,似可考虑在《政务处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制定法律依据及明确对《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实施监察。

(本文是个人初步学习与思考,理解可能不准确不全面,仅供参考和共同研究业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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