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认定及处罚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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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行贿受贿一起查成为社会热点。笔者也若有所思,于是整理了我国行贿罪认定及处罚法律规定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简单处理,仅针对《刑法》390条行贿罪,其他诸如“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暂不讨论。
变化情况:
一、《79刑法》及其体系下相关解释或规定
1.《79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解: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79刑法》,很多人也许会有疑问,为什么建国30年之后才有第一部刑法?确实是千真万确的,报道显示:该法从195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着手起草,到1979年7月6日颁布,先后孕育了25年之久。这也与当时特定历史原因息息相关。可以看出,《79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诸如“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也没有作明确规定。
2.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八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解:
该规定对《79刑法》的规定作了大幅修改,重点在于:
①对行贿罪进行了具体表述,明确需“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规定“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②在刑期上作了提升,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升为三个档次,最高“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规定了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特别规定,此前只能借用总则中自首、立功、情节显著轻微等去作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④奠定了97年新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相关规定的基础。
二、《97刑法》及其体系下相关解释或规定
3.《97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解:
1997年,刑法进行了大幅修订(简称《97刑法》,也即现行有效的刑法),条文从原来的192条,大幅增加到452条,目前业已出台11个刑法修正案。
上述关于行贿罪的条款,脱胎于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仅稍作完善。
4.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注解:
①强调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的重要意义。
②着重对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说明。
③列举了“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七种“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的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5.2012,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解:
①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五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对减轻处罚作了一定限制,但对于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未作限制性解释。
②完善了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即将“谋取竞争优势”包括在内,大大扩展了认定标准的理解。
6.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注解:
①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了限制性的从严规定,即从最初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以外,又增加了必须满足“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个情形之一。
②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结语:纵观从1979年至今关于行贿罪认定及处罚上的法律规定变化情况,可以明显的看出,国家对于行贿犯罪的查处,呈现出明显的逐渐加大打击力度的趋势。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联合发文,部署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文件明确,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中共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此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以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因此,不断加大行贿犯罪的查办、惩处力度,这一趋势还将延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