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标准,法院会适用吗?

近日,民政部4月26日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很多法律公号都在转发,标题很多都是,新的国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标准出台。有律师甚至撰文称,这一标准的出台,有望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标准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真的会吗?
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于“无劳动能力”标准,第五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无生活来源”标准,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在第三条也言明了,这个《办法》是为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在其他的法律领域里,就不要考虑这个标准了吗?“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法律名词及司法认定标准,却是困扰中国法律界多年的老大难问题。

除了职工工伤待遇需要用到这两个法律概念之外,包括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赔偿、意外伤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广泛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条适用及标准界定上,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作出裁判。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直接使用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法律概念。

法律现实是,当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三个“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律情形表述,分别是职工伤残及工亡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情形下及民政部认定特困人员情形下。相同的文字表述形式,却有着不同的内容指向及评定标准。

甚至是,公安部也有一个“无劳动能力”的标准。针对国家赔偿情形下,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有,男性农民满六十、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此前见过一个法院二审的判决书,就是参照这个标准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了一名51周岁女性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

对比可见,以上的标准仅是以年龄来区分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就标准差别巨大,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年满18周岁才视为无劳动能力,而民政部采用的是年满十六周岁标准。对于“无生活来源”标准,民政部详细列出了需要符合当地低保标准且需计算工资性收入等各类收入,社保优抚待遇除外的标准,但司法解释并无此类详细规定,全靠各地法院、法官自己把握标准。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最为常见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问题,各地法院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之间,根本没有同一标准。
有律师撰文指出,对于农村年满60岁以上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但享受城乡居民保险金、村集体各项福利的老人,可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是否属于“无生活来源”,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甚至同一法院,有的法官支持,有的法官不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的“无劳动能力”问题,有的法院按照六十岁标准,有的法院以是否参加工作为标准,有的直接让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针对标准认定不一的问题,即使上诉到二审法院,尽管举证了同一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也都是予以维持。
其实,这不是民政部第一次出台关于““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标准”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了。早在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就已经发布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其中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标准,跟此次颁布的标准基本相同。可司法实践中,谁见过哪家法院进行参照适用过吗?按照以往的经验,还会有人对这个《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抱太大希望吗?
不要小看一个概念理解不同,落实到一个具体案件中,就是几万甚至是几十万元的赔偿数额差距。同一的汉语字面表述,类似的法律问题认定,不同的顶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着不同的具体认定标准,甚至是只出台法律概念要求,不负责内容统一要求,到了具体的基层执行适用层面,不造成纠纷不断,各方利益群体莫衷一是才怪。这个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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