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 一波三折的管辖权之争
案情: 2004年1月16日,昆山某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某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OnshoreSupply Contract》(内购合约,以下简称:“英文版”),石化公司向环保公司采购废水处理厂设备,合同金额1470万元。
因合同双方均是外商投资企业,石化公司又系向国内企业采购设备,按相关规定其可以享受退税待遇。为环保公司开具发票及石化公司办理退税需要,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中文版”,该合同用传真形式签订,故环保公司所持合同上仅自己一方的公章为红色),该合同标明买卖标的物为废水处理厂设备(境内采购);第十二条规定: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以石化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此后,环保公司凭中文版合同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石化公司也凭中文版合同到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手续(需将采购合同及设备清单进行备案)。后因石化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2009年1月4日,因石化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环保公司持2004年1月签订的中文版合同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石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虽然中文版合同约定了以石化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有中英文两个版本,中文版为英文版的简易版本,两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版的解释为准。而双方签订的英文版合同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请裁定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
2009年2月11日,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召开听证会,石化公司认为环保公司所持中文版合同非原件,故不予认可,同时其向法庭提交了英文版合同(除基本合同外,还有特别条款,共计74页)、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基本合同及特别条款中的仲裁条款。环保公司代理人指出:1、英文版合同签订在前,中文版合同签订在后;2、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文版合同,且石化公司办理退税时备案的也是中文版合同。3、环保公司仅持有英文版合同的基本合同,从未见过特别条款,而石化公司所持英文版合同上的骑缝章模糊不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属于“解释”的范围,故不适用“两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版的解释为准”这一条款。5、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故该案应由上海市某区法院管辖。
在听证过程中,主审法官做环保公司工作,说石化公司对中文版合同有异议,且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有中英方两个版本,中文版为英文版的简易版本,两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版的解释为准,建议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环保公司不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到国税部门查阅石化公司退税时的备案资料,以印证中文版合同的真实性。
上海某区国税务局在查阅并核实相关材料后,在环保公司所持中文版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并以书面形式证明石化公司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留存税务的设备采购合同与环保公司所持中文版合同一致。代理人遂将上述材料及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律条文一并邮寄法院。
2009年2月11日,法院下达裁定书,认为石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中文版合同的真实性,另外,即便英文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仲裁约定明确,但因中文版合同同时明确中文版为英文版的简易版本,表明双方系就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争议,而两个版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同,当属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存在冲突,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裁定:驳回石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3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7月23日〔2002〕闽经他字第3号《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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