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4期丨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四)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交易作为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日益频繁地出现在经济纠纷中。而随着股权交易越来越多,以及参与主体的普遍化,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就司法实践而言,上海法院近五年共审结股权转让类一审案件近6000件,在全部公司类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超过1/3,且呈现出诉讼标的额上升、纠纷类型化、案件难度增加等特点。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4.2万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83个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总体情况概述—立案审查—被告抗辩的审查—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股权转让案件常见类型裁判主文指引”体例,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结合《民法典》以及最新的《公司法》《婚姻法》等司法解释等,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53个。
本期刊发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四):《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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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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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优先购买权诉讼救济的认定
(一)诉讼请求的审查
【审查要点】
原告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明确其诉讼主张。原告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未同时请求购买转让股权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原告股东坚持不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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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审查要点】
1.原告股东以未通知征求意见为诉由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可以列转让股东为被告,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和公司为第三人。
2.原告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为诉由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可以列转让股东、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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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要件事实
【审查要点】
原告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1.转让股东或者其他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2.原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时间是否超过30日;
3.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以及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一年;
5.其他有必要查明的事实。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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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同情形的处理
【审查要点】
1.收到转让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确定的三种情形期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2.未收到转让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和受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对外转让股权尚未变更登记的,应予支持;
3.未收到转让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和受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虽然在此期间内提出,但对外转让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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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审查要点】
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导致外部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不影响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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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
2.林舜珊诉林键忠、林苑菁、宏憬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裁判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要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导致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无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但又无法提供其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保证,有瑕疵的股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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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部受让人的诉讼救济
【审查要点】
外部受让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可以在优先购买权诉讼中一并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另行诉讼。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一)拍卖方式转让股权
【审查要点】
1.通过拍卖方式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到场参与,不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线下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不需要提出比其他竞拍人更高的价格,可以依据其他竞拍人提出的最高价为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3.网络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需要提出价格,其出价与其他竞买人相同最高出价时,以相同价格自动获得优先购买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第一款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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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
【审查要点】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转让国有股权,尚未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形成确定的“同等条件”之前,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不明确提出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在“同等条件”形成后,该股东应按照交易规则确定的期间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不提出主张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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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裁判要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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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审查要点】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原告股东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应当审查以下事实:
1.是否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2.原告股东是否在收到转让股东通知后30日内提出主张;
3.未收到通知的原告股东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
原告股东以转让股东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撤销对外股权转让合同。
【注意事项】
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程序和股东权利,与内资公司不同,要注意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规定的差异性。随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实施细则和涉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也已出台,应适用新的规定,并充分注意新旧法适用上区别与衔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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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类案办案
要件指南目录
第一部分 股权转让纠纷概述
一、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概况
二、股权转让案件特点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类型及对应处理原则
第二部分 立案审查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二、诉讼标的的审查
第三部分 被告抗辩的审查
第四部分 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
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主体要件审查
(二)标的要件审查
(三)意思表示要件审查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要件审查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二)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三)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三、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合同履行状况的审查认定
(二)违约责任的审查认定
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解除条件的认定
(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认定
(三)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认定
五、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
(一)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与场合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的认定
(三)损害优先购买权诉讼救济的认定
(四)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第五部分 股权转让案件常见类型裁判主文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