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招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析

在事业单位备考中,很多考生对民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知识点的掌握不够清晰,这会导致其在做题时思维混乱,进而在考场上失分严重。下面笔者以《民法典》为准系统分析关于事业单位招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知识点。

第一步,我们使用拆分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进行理解:“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自然生命、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同时,《民法典》对自然人在法律上进行承认使之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二步,依据上述,自然人应当具有生命,这个过程是指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因此推理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也印证了《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同时,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又可推理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又印证了《民法典》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此两处是本知识点的重要结论,也是出题人关注的焦点,在考察中常以挖空式的原文考察法出题。

第三步,在“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个结论基础上继续精确锁定这一资格的起始点,也就是具体以何为标准判定出生、死亡?基于当代产妇多在医院生产等现实,《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也就给了我们明确的判定出生、死亡的标准。此处在考察时,出题人多以带有多个日期的案例让考生判断具体的出生日期。

第四步,关于这一活人具有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本应到此结束,但法律具有严谨性,也具有人间温情,因此我们还要继续关注尚未出生和死亡之后阶段所对应的胎儿、死者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的规定让我们认识到: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是肯定的态度,但最终胎儿未能出生的除外。法律对死者利益保护也是肯定的态度,若受侵害可由相应人员依法维护。此两条在出题考察中基本不涉及利益具体维护措施,多对法律是否保护等态度上的认定进行考察。

综上四步,我们就能够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在逻辑清晰把握以及对考试中该知识点的侧重所在比较了解了。

文/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备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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