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定继承纠纷
案例分析: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要旨: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3.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说明:被告侯某是被继承人马某6(1995年去世)的妻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2016年去世)四人系侯某与马某6的4位子女。马某5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马某4,马某4(代位继承人)系马某5的女儿。
马某6去世后对其遗产没有处理。2014年11月,马某1与侯某、马某2、马某3、马某5共同协商,马某1、马某2、侯某放弃继承,由马某3、马某5共同继承马某6遗产并办理公证手续。现在马某1反悔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1与被告侯某、马某2、马某3、马某4、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马某6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两处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及租房补贴款)。
事实和理由:侯某系马某6的妻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系侯某与马某6的子女,马某4系马某5女儿。马某6于1995年2月19日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一处。之后该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两处住宅楼,因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也没有进行产权分割。
2014年11月,马某1与侯某、马某2、马某3、马某5共同协商,马某1、马某2、侯某放弃继承,由马某3、马某5共同继承马某6遗产,并于2014年11月18日到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6年5月20日,马某5因病去世,在马某5去世前,侯某一直与马某5共同居住。马某5去世无法继续赡养老人,其婚生女也没有赡养侯某的义务,现马某1对放弃继承的行为反悔,故马某1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
1.侯某辩称,房子我要。
2.马某2、马某3缺席无答辩意见。
3.马某4、张某辩称诉争遗产由马某5和马某3共同继承;如果马某1认为公证有错误,只能提起撤销公证的起诉。
马某4、张某辩称,侯某、马某1、马某2对本案诉争的遗产已经放弃继承并办理公证。马某5、马某3二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共同继承权。
马某1、侯某、马某2如果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有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申请撤销公证,也不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况且本案诉争房屋马某5与马某3已经在公证书的基础上,对两户房屋予以了协议分割。马某1在诉讼状中陈述放弃继承的前提是有所谓的口头约定由马某5对侯某赡养终老,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有此约定即附条件,在公证书中就应明确载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马某1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事实
1.法院经审理认定亲属关系情况
侯某与马某6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马某5、马某2、马某1、马某3。
被继承人马某6于1995年2月19日(阴历)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马某6的父母均先于马某6死亡。
被继承人马某6的子女马某5于2016年5月20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马某5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马某4,马某5与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马某5离婚后未再婚。
马某3系智力四级残疾人,其丈夫苑xx系其监护人。
2.法院认定诉争争遗产属于侯某与马某6的共同财产,已经被拆迁补偿两套房(毛坯房,未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
侯某与马某6共有位于临江市××街住房一户,该房屋登记在马某6名下。马某6去世后,侯某与马某5、张某一起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马某5去世后,侯某自己生活,未与马某4及张某一起生活。2014年5月29日,该房屋被拆迁,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马某6原住宅产权调换为临江市xx第15栋6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9.89平方米)及临江市xx第8栋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该两户房屋现为毛坯房,未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
3.对诉争财产评估价值为278,940元
依马某1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省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7月2日,吉林省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为诉争两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8,940元。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均未提出异议。
4.2014年办理公证情况
侯某、马某1、马某2、马某1曾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办理公证。临江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公证书》称:被继承人马某6遗产应由其配偶侯某、儿子马某5、长女马某2、次女马某1、三女马某3及被继承人的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马某6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马某6死亡,被继承人马某6的配偶侯某、长女马某2、次女马某1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马某6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马某6的遗产由其儿子马某5、三女马某3共同继承。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马某6的遗产由其儿子马某5、三女马某3二人共同继承。
5.当事人对放弃继承反悔
现侯某、马某1、马某2均对放弃继承反悔,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且侯某主张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马某1撤回要求继承租房补贴的起诉,侯某、马某4及张某对此无异议,各方均称无需另行制作裁定书。马某1当庭撤回要求继承租房补贴款的起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准许马某1撤回要求继承租房补贴款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1.法院认定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马某6和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系马某6遗产。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两户房屋系马某6及侯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系马某6遗产。
2.法院对当事人放弃继承反悔,结合事实予以采信
侯某、马某1、马某2在遗产处理前对放弃继承反悔,并称放弃遗产是因为当时侯某一直跟马某5生活,各方口头约定由马某5赡养侯某,其他人放弃继承马某6遗产,后来马某5去世,不能继续赡养侯某,所以侯某、马某1、马某2对放弃继承表示反悔。根据“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的规定,结合侯某现在自己租房生活,马某4及张某不与侯某一起生活及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交付居住使用的事实,法院对侯某、马某1、马某2放弃继承反悔予以采信,视为侯某、马某1、马某2不放弃对马某6遗产的继承。
3.对诉争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马某6生前未留遗嘱,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在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作为马某6的继承人,有权利对马某6的遗产进行继承。
转继承和代为继承情况:马某5继承马某6遗产份额发生在马某5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马某5与张某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张某明确要求参加诉讼对马某5继承份额主张权利,故张某对马某5继承遗产份额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马某5剩余继承马某6遗产份额因马某5生前未留遗嘱,应由马某4和侯某继承。
4.继承份额的确定
经计算,侯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十分之二十五的份额,马某1、马某2、马某3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马某4享有四十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侯某所有,侯某按照诉争房屋市场价值(278,940元)支付其他人员相应价款补偿。
5.法院判决
(1)位于吉林省临江市××街xx第8栋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第15栋6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9.89平方米)的房屋归侯某所有;
(2)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某1、马某2、马某3房屋折价款各27,894元(278,940元÷10);
(3)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某4房屋折价款6973.50元(278,940元÷40);
(4)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房屋折价款13,947元(278,940元÷20);
(5)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张某各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侯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张某各负担450元。
本案案号:(2020)吉0681民初5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