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新规要点全解

【正文】

2021年2月26日(周五),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80号令,2020年8月7日发布征求意见稿)。该文件根据新《证券法》的要求(如落实公司债券的注册制、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由行政许可调整为备案管理),并结合“发行人自融和逃废债、承销行为过度激励和过度竞争”等新情况,对证监会113号令进行了修订。目前公司债规模达到9.11万亿,已是最为重要的非金融企业债券品种。现对该份文件要点剖析如下:

一、弱化外部评级依赖:取消发行阶段的强制评级要求

全球金融危机以来,降低外部评级已是市场共识。针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存在评级虚高、区分度不足等“重市场份额、轻评级质量”问题,降低对外部信用评级依赖亦成为政策层面的主要考量。其中2020年11月中旬以来河南永煤、华晨汽车、清华紫光以及河北冀中等多家AAA级国企违约事件亦强化了这一导向。

(一)新规删除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这一表述,同时还删掉了普通投资者参与公募公司债券的评级要求(以前普通投资者只能认购AAA级公募公司债券)。

(二)实际上2021年1月29日,交易商协会便已发布《关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20版)>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明确债务融资工具注册环节取消信用评级报告的要件要求,即在短融(含超短融)、中票等产品注册环节,企业可不提供信用评级报告。

二、严禁结构化发债等自融行为

结构化发债是在2017-2018年去杠杆和强监管的背景下,在部分市场主体通过债券市场融资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诡异现象,其本质是发行人等为提高债券发行成功率而自行或通过其它方式认购部分自身发行的债券。结果上看,结构化发债等自融行为来使得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再能够真实反映市场定价情况,且把融资链条拉长、破坏了直接融资的“直接”属性。

为此,新规在“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向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等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严禁发行人的结构化发债等自融行为,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不得在发行环节直接或间接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

(二)发行人的董监高以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其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事实上交易商协会于2020年11月13日便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业务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市协发〔2020〕154 号),对结构化发债等发行人自融行为进行规范,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行人不得直接认购,或者实际由发行人出资,但通过关联机构、资管产品等方式间接认购自己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

(二)主承销商、承销商、投资人等不得蓄意协助发行人从事上述行为。

三、规范承销机构的承销业务行为

(一)内部问责:规范过度激励与低价竞争等不规范承销行为

为做大承销规模,公司债券低价投标是近年常态,并严重扰乱了承销市场秩序。为此,新规要求承销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同时明确:

1、承销机构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或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2、承销机构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

(二)要求主承销商承担更高的尽调和复核责任

新规对主承销商提出了更高的责任要求,即主承销商对债券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把控。相关规定如下:

1、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并有合理审慎的理由确信发行文件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事实上2020年12月4日,交易商协会便已经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指引》,明确(1)压实主承销商责任,将尽职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作为评价主承销商从事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是否尽职履责的重要依据;(2)将尽职调查工作内容拓宽至涵盖企业经营、财务、资信等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相关的九大方面;(3)指定尽调报告签字责任人,要求机构总行(总部)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主体责任。

四、严禁“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的逃废债行为

新规明确提出了严禁逃废债行为,即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

2021年1月29日,交易商协会亦通过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的通知》来规范逃废债,其明确“企业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可以看出,新规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还将主体扩展至董监高。

同时新规还明确以下几点:

(一)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管应当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调整了普通投资者参与公募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司债券分为公募(公开发行)和私募(非公开发行),其中私募只能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募公司债券可面向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针对普通投资者参与认购交易的公募公司债券条件,新规做出如下几个调整:

(一)删除了债项评级必须为 AAA 的规定。

(二)在“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事实、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0倍”之外,对发行人新增了两个要求:

1、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

2、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债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30号令),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此外,新规还明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被视为专业投资者”。

六、进一步明确“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

之前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新规删掉了“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前缀语,即可转债的发行主体由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拓展至所有公司制法人。

(一)原来的规定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新规则明确“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补充本”。可以看出,新规明确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来补充资本(应包括附减记条款和转股条款),不过这个规定是不是意味着非上市银行也可以发行公司债券或可转股的公司债券好像还不是特别明确(应还需要央行和银保监会给予明确)。

(二)新规另明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

(三)新规另明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由证监会另行规定)可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

此外还需要关注两份文件:

(一)2019年8月30日,全国股转公司、沪深交易所、中国结算联合发布《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

(二)2019年10月1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59号令),明确“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七、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3+2”清单

即明确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3个积极条件和2个负面清单。

3个积极条件分别为:(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3)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2个负面清单(和《证券法》完全一致)分别为:(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八、其它几个要点

(一)明确公司债券交易场所不包括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

新规明确“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只能面向专业投资者,且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等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同时明确公募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为交易所、非公募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为交易所和券商柜台转让,即公司债券交易场所不包括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

(二)取消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的强制性规定

新规删掉了“自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这一规定,新规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三)强调应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新规明确“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债务”。需要指出的是,这是新增加的一条。

(四)未要求公司债券必须在一年以上

为与银行间市场的短融(含超短融)以及新《证券法》相对应,新规并未要求公司债券必须在一年以上。事实上早在2020年5月21日,上交所与深交所便分别发布《关于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0号和深证上(2020)429号),正式在交易所推出短期公司债券。

(五)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事项有所调整

发行人在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事项中,删掉了“决议的有效期”,新增了“发债金额”,即决议事项包括“发行债券的金额、发行方式、债券期限、募集资金的用途”以及“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安排”(如有)等。

这里的内外部增信机制和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第三方担保;(2)商业保险;(3)资产抵押、质押担保;(4)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5)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6)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7)设置债券回售条款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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