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明知造假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员工明知贷款人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但出于完成考核任务、提升工作业绩等理由,仍予以审核放款,甚至积极鼓励、指导贷款人伪造贷款资料,使贷款人顺利取得贷款。后贷款人因客观原因无力偿还本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员工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贷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员工对于贷款人欺骗手段的明知,能否等同于银行对于贷款人欺骗手段的明知?尽管我国在立法上赋予了单位拟制人格,但任何单位意思的形成和输出,都是依赖于单位员工及员工组成的各种机构实现的。一个单位行为是出于单位意思还是员工个人意思,理论上主要考察单位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做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是否集体或者负责人决定”。
一、是否以单位名义发放。银行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贷款合同的签订、享有债权及相关权利只能以银行名义,而不可能以员工名义。
二、是否为了单位利益。银行员工出于完成考核任务、提升工作业绩等理由,做出放贷决策,很难说是基于银行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一方面银行贷款业绩提升,利息收益增多,银行本身是直接受益者;另一方面,也会对该员工个人的奖金、职位晋升、工作评价等产生积极影响。
三、是否是集体或者负责人决定取决于银行员工的职位。若银行员工为银行领导层以及被授权的中层管理人员,则发放贷款的主观意思原则上可以看作银行自身的意思;若明知该情况的仅为银行一般员工,则应当区分其是否向银行领导层进行了报告,其是否在领导指示、命令、授权下发放贷款。
而即便是在银行一般员工擅自放款情况下,仍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看,其本身就体现出对银行业特殊保护,若再将银行一般员工的越权行为作为贷款人入罪的标准,则过分拔高了贷款人的注意义务。
银行员工以贷款专员的身份与贷款人接洽,通过出示名片、工牌、印章、穿着银行制服、接洽业务、签订合同等方式表明其代表银行的身份。作为普通人的贷款人没有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无从知晓银行的各种规章制度,无法亦无需对贷款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专业判断。
银行员工对造假行为的默许和推动,客观上对贷款人的主观心态和危害性认识产生了影响,使贷款人产生误判,于是基于对银行和银行员工的信任,继续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取得贷款。银行对员工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被害人自我担责。由于受害人的自我担责已经切断了将引发结果的举止客观地归属于他人的链条,不应再对贷款人追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