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篇|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规则

一、“双方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二、“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接此函后,请你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亚洲铝业公司与泛海公司就涉案《铝锭长期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四、“由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投资协议》第14.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署地或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在当事人签字页中载明该协议签约地点为“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其所在地为西安,该协议甲方即农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当事人管辖条款所约定的两个管辖地点均明确具体,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农发公司可任择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联公司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地域管辖约定不明确,可按级别管辖往上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往上确定具体的法院(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是唯一的),但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一个上级法院对应的下级法院一般有多个,特殊情况除外)。如约定“由天津市的法院管辖”,而该案恰好应当由天津高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本案由天津高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如该案仅达到天津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天津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还有一种常见情况,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呢?这种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0号:本案诉争《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超过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地域管辖的约定,依照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六、送货地等实际履行地点不属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34号:《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铜陵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美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陵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

七、“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本案中原告诉求质量差价损失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27号: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久益公司诉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久益公司诉请杨梅山煤矿支付剩余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杨梅山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久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应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一案,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久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久益公司一方住所地,即安徽省淮南市。

八、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按主合同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23号:《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就本案而言,厦工公司基于其与润通公司签署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各担保人签署的担保书或担保承诺函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

至于上诉人李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主张本案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实际上,即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厦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厦工公司的住所地是在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依法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明确。

九、约定既可申请仲裁又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管辖约定不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十、确定管辖阶段仅对管辖依据作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由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94,888,041.98元,且争议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关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提出的销售合同及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等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并作为衡量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的复印件,原审法院组织询问时其亦向法庭举示了销售合同的原件,其所举示的证据已符合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以及确定管辖之判断标准。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

十一、合同债权转让的,原则上仍受原协议管辖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2012年3月27日,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炼钢单元铸造起重机的事宜。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2年7月23日,青海庆华公司、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青海庆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华能源公司,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做变更,继续有效”。从以上变更协议内容看,庆华能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庆华能源公司应该接受青海庆华公司和华锐重工公司协议管辖的约束。

十二、在确定管辖阶段,原则上不对实体争议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7号:从原审原告起诉的情况看,寰球实业公司主张与中能源公司存在着煤矿采购协议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能源公司返回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等1,956,314,785.8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至于中能源公司提出的与寰球实业公司之间是融资关系且帐目已清、1,956,314,785.82元不能作为本案级别管辖依据的异议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7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均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应解决的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协议管辖条款独立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