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研究及警示
一、案例简介
出租人、承租人、经销商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自卸车(以下称为“租赁物”),然后与出租人开展以售后回租为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即由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同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出租人应付承租人首期车款与出租人应收承租人首期租金相抵消。出租人应付承租人后期车款将专项用于清偿承租人尚欠经销商的购车余款,出租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经销商。
租赁合同约定,经销商为承租人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每月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租金存入承租人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出租人委托银行代为扣款。租赁合同约定,经销商应向出租人交存保证金,为承租人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后租赁物由经销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在支付两期租金后,持续拖欠出租人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将承租人、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等,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承租人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经销商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系列文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支付其拖欠的租金等一切款项,经销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再审判决
在一审判决后,经销商提起上诉,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被驳回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承租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在再审庭审中,承租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租人与经销商关于租赁物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下:(1)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部分尾款;(2)剩余尾款,承租人以租赁物冲抵,经销商收回租赁物。(3)至此承租人、经销商买卖合同关系相互履行完毕。2、《收条》,证明经销商收到承租人交付的款项,并收走租赁物。
承租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仅存在承租人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承租人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认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非向经销商。至于承租人向经销商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另行起诉,不能因此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后中级法院依职权向经销商调查核实,经销商称对于上述的《协议》予以确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结清。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该承租人在内的所有客户均是把款项直接付给经销商,再由经销商将款项按期存入承租人的账户中。此外,关于催款,一直由经销商向承租人催款,出租人从未向承租人催款。
至此,再审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经销商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承租人将租赁物实际交还给了经销商,款项实际也是支付给经销商,且已全部结清。
可见,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人已向经销商结清所有款项,是否仍需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对此,再审认为,虽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确实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实际的履行上,承租人是向经销商支付款项,租赁物的交付及回收均是在承租人与经销商之间发生。出租人对此虽不认可,但从未提出异议。且出租人亦无法给出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了前2期租金的证据。
因此,再审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签署,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已将履行方式变更为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款项,再由经销商将款项按期支付给出租人,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符,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成立。据此,再审法院驳回一审出租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研究
本案的裁判结果,再审直接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关键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系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点,且与租赁合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类似,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成为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第一步。
本案中,再审认为,虽有《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流程的一切手续及承租人的签字,但最终法律关系从一审的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转变为再审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本律师认为,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核心的焦点是承租人租金并未直接支付至出租人账户,而是由经销商在收到出租人的车款后,按期存入承租人的账户中,而出租人完全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到底是由承租人存入该账户,还是由经销商存入该账户,或是由其他第三方存入该账户,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流程如下:承租人将自有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适用,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待租金等款项付清,支付名义价款后租赁物再归承租人所有。因此,要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需要在每一个环节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租赁物系承租人从经销商买入,再以占有改定方式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即租赁物所有权系从经销商开始流出,而非从承租人开始,出租人亦从未接触过租赁物。此外,承租人需要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本案中,承租人仅使用一段时间后,便被经销商收回,并未完全地使用完租赁物,且出租人无法证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业务流程的每一步骤均存在瑕疵,因此再审在结合了上述种种因素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至于经销商在收取了出租人的款项后,再次向承租人收取车款,同一租赁物收取了双方的款项,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与本案无关,本文便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再审的判决之前,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能否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仍存在争议。且目前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就此问题进行更详细地解释。
而本律师并不认可再审判决。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等系列文件是由承租人签署的,承租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署的合同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若法院仅凭上述情况就认定其是受到“蒙骗”而签署了一系列文件,认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租赁物虽然使用一段时间后被经销商私自取回,但租赁物是确实存在的,存在与租金相符合的使用价值,承租人亦使用过。再次,承租人已签字确定租赁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归出租人所有,即承租人已承认租赁物所有权系归出租人,而非经销商,因此其租金应当付给出租人而非经销商,而出租人从未授权经销商代为收取租金。至于承租人已支付经销商的款项,理应由承租人另行起诉。此外,从融资租赁实际操作中,特别是涉及中小微租赁物的业务,涉及的租赁物、承租人数量多,地域广,租金由承租人交由经销商或生产商,由其代交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法院仅仅以此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我个人认为是欠妥当的,亦不符合当下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情况,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而事实亦是如此,据本律师了解,目前各大融资租赁公司中,不接受中小微业务的公司呈上升的趋势,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也不利于中小微企业及个体户的融资及发展。
综上,本案中虽然融资租赁的各个环节均有证据证明、体现,却因为各个环节均存在瑕疵,最后导致了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出租人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警示及建议
随着近年融资租赁业务爆发式增长,各种业务操作模式层出不穷,而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因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在发现新的风险后及时作出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以降低日后产生纠纷后出租人承担的风险。
以本案为例,就融资租赁实际履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本律师根据以往的法律实务经验,为各出租人提出以下警示及建议:
1、关于租金支付,建议以承租人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并让其签署相关的承诺函,再次强调、确认其知悉租金系应当由该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同时留存委托银行代扣款项后款项流入出租人处的专款专项流水记录,而非由经销商在累积多个承租人租金后统一支付,以免导致最后无法认定具体哪笔款项系属于该承租人支付的混乱情形。
2、就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完善租赁合同档案管理,做好面签的视频/照片等,在融资租赁业务每一个环节留存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
3、关于租金的催收,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情况的时候,应当及时地向承租人催收租金,方式不限于电话录音、函件、邮件等。本案中,再审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其中一个理由,便是出租人在承租人第2期开始拖欠租金后,并未及时地催收,而是等租赁期限届满后才直接起诉。据此,再审综合其他因素后认定出租人并未实际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4、严防承租人与经销商/生产商串通骗取出租人租金的情形。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由其是不在出租人处的,由经销商/生产商推荐的承租人,不排除存在承租人与经销商/生产商串通,互做文件以骗取租金或者逃避支付租金的可能性。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推测,该情况在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并非个例。本案中,所有的承租人均是由经销商推荐,出租人完全无法掌握到承租人的真实性及动向,更是不能排除经销商与承租人串通,以骗取出租人租金或者逃避支付租金的嫌疑。因此,出租人需要尽可能地时刻与承租人、经销商/生产商保持直接的沟通,而非通过第三方(如资产管理公司)、经销商间接地进行。并做好证据保留,避免再次出现本案中经销商“同一租赁物收双方款项”的情形。
5、出租人应当完整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并保留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6、时刻关注租赁物的动向。在法律实务中,租赁物是否真实、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交易价值,即租赁物是否实际使用,实际创造价值,并以其创造的价值支付租金系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因此,出租人应当时刻掌握租赁物的动向,比如在租赁物中印有出租人的标志,安装GPS,对租赁物经常性回访等,上述措施既是对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是万一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能够收回租赁物,减小损失的保障。
五、小 结
本案本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文件均是由承租人签署,且租赁物也是真实存在,裁判结果却从一审的全部支持变成再审的全部驳回,对出租人日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中小微业务具有警示意义。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如果仅仅是流程的某一环节出现瑕疵,可能未必会导致最后败诉的结果。但是在流程中许多环节分别出现大大小小的失误,积水成渊,最终可能会导致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为出租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本案再审的判决之前,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等能否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存在争议的。且目前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就此问题进行更详细的解释。本律师认为,本案虽有警示作用,但并不代表其具有绝对的参考价值,更不代表其能够成为日后融资租赁纠纷审判的标准。以上仅是本律师在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中的个人经验及观点,不代表适用所有的案件,具体案件仍需具体分析。
黄彬泽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事诉讼、商事争议解决、融资租赁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