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质保金涉及的增值税、所得税的问题

2016年第69号公告,其中对建筑企业的质保金做了一个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就是说,质保金待实际收到钱时,再交增值税。

先简单解读一下:这是一个全新规定吗?

不是。

因为按营改增之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以后的《试点实施办法》,质保金都应该在实际收到时纳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对建筑业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一脉相承。

于是,税务总局69号公告这一条的来龙去脉就清楚了:它并不是一个新政策,不过是对增值税既有征税规则,对建筑服务的质保金纳税问题,进行了一个具体化而已。

基于此,我再延伸两点,都是典型问题:

1、有人问,老师,学习69号公告后,我有一个问题,我们从事建筑设备生产,与客户签订的是预收账款协议,即客户先付30%预付款,我们投入生产;完工时,客户再付60%货款,我们发货;剩下10%的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现在,这个质保金也应该在一年后实际收到时再纳税吗?

69号公告这类文件比较容易导致会计形成误判,认为质保金都应该在实际收到时纳税。如前解读,69号公告实际上是对具体业务的一个具体化,能不能用于其它行业或业务,还得看增值税的基本规则。

销售设备,不是营改增项目,而是传统增值税销售项目,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于发货时纳税。

所以,先收到30%预收款,不计税;发货时,要对100%的收入一次性计税,此时应该开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年后或者质保金收到时不计税。可见,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增值税政策与会计准则没有差异。

学习69号公告这类文件时,有人直接背:“只适用于建筑企业的质保金问题”,就不如明白它是怎么来的,这样才能迅速而正确把握它,从而不犯错误。

2、这是房地产企业爱问的问题,从以前营业税时间就如此。即:没有支付的质保金,也没有收到发票,企业所得税能不能扣除?

房地产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它商品不同,其计税成本有提供发票的要求。税务总局专门针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2009年31号文第三十四条对此有这样规定的:

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所以说,如果没有开发票的话,不能计入计税成本。

但是,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再仔细看这个31号文第三十四条,其明确规定是:“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才不得计入计税成本,而是否应当取得,取决于建筑企业是否应当开具。结合前面的分析可知,实际收到质保金之前,质保金不属于建筑公司的增值税/营业税收入,本身就不应该开发票。所以不在“应当取得、但未取得”之列。可以计入计税成本。

在稽查处理中,按此申辩,税务检查人员会无言以对。

作为对比,我们来看看土地增值税对质保金的规定,就显得非常务实。

《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建安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言简意赅、切中要害,没有 “应该取得、而未取得”之类的高大上的表述,完全体现出一种只认发票,其它一概不认的实用主义思想。所以,土地增值税反而在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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