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合同中未约定,且没有相应签证予以证明的增加工程量如何确定?

合同中未约定,且没有相应签证予以证明的增加工程量如何确定?

导读
工程变更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情形,这种变更往往是工程量的增加。在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了增加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期【以案释法】,我们就与大家探讨一下,如果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增项工作既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也没有相应现场签证予以证明,那么该项工作对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从而向发包人主张?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对于第19 条的解释为:“若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结合《建工司解一》第19条与最高院的解释可以得知,在面对合同中既未约定,也没有相应签证予以证明的增加工程量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时,法院应当结合承包人能够提供的双方往来记录、函件、用工单等材料,判断工程量的变化是否出自于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推定变更工程量是否能够成立。

典型案例

   数据来源:无讼案例

检索等级:高级检索

 引用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合同外、争议项

   案由:民事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文书性质:判决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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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知,根据《建工司解一》第19条所确立的推定变更方式,来认定合同中未约定且没有相应签证予以证实的增加工程量时,并非易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
推定工程量变更的前提就是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量的增加是经过发包人同意的,这种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明示的同意是指发包人通过会议纪要、联系单等书面材料向承包人发出了变更工程量的指令,或者是对于承包人增加的工程量表示了认可;默示的同意是指发包人虽然没有通过书面材料表明意见,但通过其行为可以判断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变更工程量这一事实,比如在承包人根据指令完成变更的工程量之后,发包人对此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同意。另外,如果工程量增加是由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现行法律规范所要求的,那么即使发包人对此没有同意,承包人也可以在完成必要的增项工程后向发包人主张价款
    (2)工程量增加并非承包人的过错导致
工程实践中,工程量变更还包括一些承包人因自身对设计图纸的理解偏差,超图纸范围施工,或者因为质量不达标而被发包人要求返工等等,这种情形下的工程量变更均是由承包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因此承包人不能据此向发包人追加工程价款。
    (3)有证据证明变更的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
承包人向发包人追加工程价款的关键是干了活,如果根本没有增加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那么承包人即使得到了发包人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同意,也不能追加工程款。承包人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发生,可以通过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任何证据,包括图纸、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监理日志、检验资料 ……甚至是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如果还有所欠缺,也可以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鉴定。
   (4)增加的工程量未包含在合同的固定总价范围之内
如果当事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时,就约定了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任何工程量的变更、材料价格的涨幅等均包含在固定总价范围之内,并且双方在后续施工过程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有所突破,那么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即使工程量有所增加,也并不属于合同外工作,不能向发包人追加工程价款。
结语
一些承包人可能会认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即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相关签证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也能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这中想法是片面的。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变更工程量,鉴定单位可以鉴定出来,但对于部分工程,如隐蔽工程、早已完工且撤走的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等,鉴定单位还是很难准确鉴定出来的。另外,虽然可以通过推定变更的方式对存在争议的增加工程量予以判断确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重视合同内容、充分收集和保存证据才是规避工程价款减少风险的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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