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修十一后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如何认定 2024-05-14 17:39:01 骗取贷款罪中的“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 来源:法治日报20210623 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是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该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定罪处刑。按照该规定,本罪的定罪起点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此一来,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违约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更为清晰,有助于为民营企业家“减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作出修改后,在实务中如何理解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含义,就是较为要紧的问题。第一,认定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以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为前提,即只能在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相关联的意义上理解金融机构的损失。在有的案件中,确实存在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但是如果这一损失不是由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就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因此,这里的金融机构损失必须是由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换言之,要准确认定损失就必须正确理解“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含义。对于这里的欺骗手段,不能理解得过于宽泛,必须是就“重要事项”的欺骗,否则,其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应当将本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就这类事项进行欺骗才会影响金融机构放贷时的自由决策,如果金融机构知晓相关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而不予发放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在实务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1)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3)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第二,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是指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如果贷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者贷款有足额担保,或者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那么,就不存在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定罪无从谈起。对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只能按照金融管理法规进行处罚,金融违法的“烟”之下未必有金融犯罪的“火”。值得关注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1)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虽对部分贷款资料造假或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但相关银行贷款本息均已在案发前清偿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3)案发时部分贷款原本就尚未到期,且行为人有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贷款的,也不应当成立本罪。这样说来,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大致就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至于贷款资料是否虚假、贷款用途是否被改变、贷款金额是否巨大,都不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第三,金融机构是否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司法上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仅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根据。对此,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果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第四,金融机构是否有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关于“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的规定,只顾及了骗取贷款金额,没有考虑被害人是否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在实务上已不能再适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废止该规定。 赞 (0) 相关推荐 骗取贷款无罪案例:未造成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导读 生活中,很多公司企业都需要贷款,但有时自身不满足贷款条件,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后来如果发生了贷款逾期,往往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起诉到法院.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在执行中也不能收回 ... 【国智案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取得贷款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无罪辩护... 【国智案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取得贷款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无罪辩护... 骗取贷款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 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骗取贷款罪(Ⅴ) 前言:刑法似乎离普通老百姓很远,其实又很近.在这个商业社会,很多看起来很有"办法".很"灵活"的做法,其实已经在法律的边缘来回试探,一不小心可能被逮个正着,入罪 ... 顾广义:担保人举报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定罪吗? 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 ... 陈某某骗取贷款案 [案例要旨] 骗取贷款罪中,若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以"借新还旧"等目的向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虚构对发放贷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该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仍然发 ... 【刑事实务】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刑事法库]创办宗旨 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 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 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 ... 周光权:修十一后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7月7日第9版)"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一" ... 周光权:(系列之十一)修十一后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7月7日第9版)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一&q ... 周光权: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法耀星空 传播法律,运送正义.本订阅号运营人李耀辉律师,又缘于康德气势磅礴的名言,璀璨星穹之于夜空,犹如崇高的道德法则之于世俗,格外耀眼辉煌.于是乎,就有了"法耀星空"的横空出世. ... 周光权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限定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文章原载:<法治日报>2021年4月21日,第9版. 在文章<质疑"前置法定性 刑事法定量"的观点>(载<法 ... 周光权 | 紧急避险与危险驾驶罪 --周光权"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系列之七 对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必须例外地考虑被告人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某一行为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是,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不具有刑事 ... 周光权教授:串通投标罪的实质限定 [刑事法库]创办宗旨 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 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 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 ... 周光权教授|串通投标罪的实质限定 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8月4日第9版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 周光权刘艳红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件司法认定问题 悄悄法律人 5天前 以下文章来源于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周光权.刘艳红等 民主与法制周刊 <民主与法制>周刊是集政治.法律.经济.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周刊,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 ... 周光权:“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 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10月27日第9版. 作者: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实务中,有的公司(以下简称"货主&q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