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丢失职工档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案情】曹某、王某、刘某原系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职工。2000年该公司改制时,按照当时政策,公司动员该三人买断“工龄”,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三人因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及就业等事宜,向被告公司要求转出人事档案,却被该公司告知档案丢失。
曹某、王某、刘某提起诉讼,颍上县法院以三原告没有具体赔偿数额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三人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曹某、王某、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诉至法院。颍上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各20000元,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以已找到三原告档案为新证据的理由申请该案再审。颍上县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公司赔偿曹某、王某、刘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被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决。
【说法】我国《档案法》第3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根据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劳动者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劳动者的档案应及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用人单位对原劳动者的档案在移交前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的随附义务并未终止。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确定下来并且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三原告档案后被找到,但丢失档案期间给三原告再就业及其享受的相关待遇造成影响,给他们取得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的损失,同时也给三原告造成较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合情合理。
(作者单位:颍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