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前妻提出执行异议得到支持
本文作者:张祥伟
众所周知,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界定的标志,凡是非基于登记的变动均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也正因为这样,不动产成为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最关注的财产线索之一。但是法律也规定部分特殊情况下,债权行为所能够产生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实上除了我们日常接触的房屋买卖合同,凡是涉及到不动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也可产生相同的效果。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记录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位于上海××新区,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产权登记人为成某。该期间为张某与成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的钱均由成某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二)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该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张某遂再次就该异议裁定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