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5个要点

本文作者:邵长茂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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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在尚未通过诉讼程序得出最终结论之前,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正在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如何处理,是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制度性难题。对此,主要有继续审理和转案审理两种应对方案。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物权的保护程度、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讼累及相应的司法资源负担等维度看,相较于继续审理,转案审理方案是问题的“更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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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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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执行程序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仍可继续进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大量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限于“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类型,未就诉争标的执行完毕后如何处理设置应对方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一般性做法为,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权利”,案外人同意的,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案外人拒绝的,裁定驳回起诉。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案外人的实质诉求,成为法院办案过程中的难题。

破解该难题,需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角度入手。在制度设计层面,意见比较集中的方案为如下两个:

第一种方案是继续审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仍继续审理。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区别于“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结合执行标的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以及交付情况,通过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拍卖成交裁定、返回原物等方式,让物权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无法回转的,案外人另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等。

第二种方案是转案审理。即法院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案外人同意变更为返还该执行标的、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则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外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不影响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继续审理方案基于“权利制约权力”“审执分离”理念,强调民法典物权编所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立场有别于德国等国家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变动制度,希望达到加大对案外人物权保护力度的效果。转案审理方案则立足于审执协调配合,强调诉讼体系的自洽性和整体效应,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更有利于问题的实质性和经济性解决。究竟哪种方案更符合法理,更能兼顾各方法益,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

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诉讼标的的确定是“需求导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取决于设置该诉讼的目的。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公示外观作出的权属判断,可能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因此存在强制执行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需要从法律上赋予真实权利人提起诉讼、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这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任务所在,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是阻止正在发生的强制执行。

根据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理论通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权,该异议权由强制执行法创设,性质上为形成权。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的异议权是否成立,当其成立时,则直接发生程序法上的效果——排除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创设,并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具体规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可见,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与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是共通的。

既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是排除正在发生的强制执行,则在要排除的强制执行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无论因为执行标的执行完毕还是无需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丧失了诉的利益,继续进行再无实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取决于诉的利益是否为起诉要件)。

二、案外人异议事由成立与执行行为违法的区分

按照继续审理方案,执行是否正确是判断责任构成的前提,不能回避。因此,即使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标的被执行完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应继续审理,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立案审理甚至已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情况;而在另行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中判断执行对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现实可能性。

这种看法实际上混淆了执行行为违法和案外人异议事由成立两个概念。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构成执行行为违法,涉及的是国家赔偿的问题。此时既可以由执行异议程序先认定行为违法,再申请赔偿,也可以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但不管怎样,均应对执行行为违法与否作出判断,这是判断责任构成的前提。

而在案外人异议事由成立的情形,由于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者是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行为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也是正当的、合理的。案外人基于实体地位,另行提起不当得利或者侵权等诉讼时,法院并不需要审理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和正当,不必理会执行的对错。将案外人异议事由成立与执行行为违法混淆,是逻辑体系上的错位。若再按照这个逻辑把正当的执行活动归入“乱执行”的范畴,将给法院执行工作背上不能承受的包袱。

三、案外人物权的保护程度

继续审理方案的一个重要论据在于,转案审理方案将造成案外人丧失通过申请执行回转等方式恢复物权的可能。因为执行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后物权所发生的变动,只是法律上的变动,原有的利益平衡并未打破,因此执行回转是合理的。比如,案外人可能仍然占有诉争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可能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此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也具备执行回转的可能。而继续审理方案能够让案外人有机会通过执行回转等方式恢复物权,更有利于落实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要求,因此优于转案审理方案。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适用前提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取得“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胜诉判决,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就案外人物权的保护程度而言,继续审理方案并不具有比较优势。从法理上讲,某项权利的保护程度是与其实际状态和保护的必要性相适应的。对于不具有权利外观的案外人的保护,与之相适应的保护程度是“利益损失的填平”,把目标确定为恢复物权将是一个不相适应的过高要求。

四、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

作为现代强制执行法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审执分离”涵盖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和“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四个层面的内容。践行审执分离,需要关注“权利制约权力”,强化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参与。那么,继续审理方案和转案审理方案之间,哪一个真正体现了审执分离理念?

执行回转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司法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办案理念,但它应在特定范围内发挥效用。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一般为特定物。标的被执行完毕,意味着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经送达,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此时,原有的利益结构已然变化,必须充分考虑新的所有人的权利。进一步的法律干预非常复杂。比如,需要根据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善意还是恶意)确定是返还现存利益,还是造成的损失。类似问题,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并不妥当。即便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取得了标的物,实际情况也并不简约。比如,在案外人获得异议之诉胜诉判决后,返还的到底是原物,还是其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在该执行标的已经毁损或者被转卖的情况下,该如何返还?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这些问题,才是符合审执分离理念的做法。

五、当事人讼累及相应的司法资源负担

用成本收益的法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律活动,旨在对相对有限的法治资源进行最优配置,提供更有效率的法治服务。

按照继续审理方案,案外人可以取得“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此时,案外人站上“制高点”,有底气质疑和批评此前的执行行为,并要求执行回转。由于存在法律障碍,法院事实上做不到执行回转,只能向案外人释明,成本难以计数不说,还很难被接受和理解,可能因此产生一个既消耗案外人时间和成本又消耗司法资源的“黑洞”。案外人或最终认清形势或迫于无奈转而另行主张权利,重新提起一个新的诉讼。

而按照转案审理方案,在案外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就当前纠纷有针对性地作出新判决,案外人不需要在“执行回转”程序上做无谓的消耗,也不需要重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即便案外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此前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依然具有证明效力,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并不会浪费。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执行法上的异议权,而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若依继续审理方案,即便作出“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该判决有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认定原则上也不具有既判力。

综上,相比而言,转案审理方案更符合法理和制度逻辑,更能周全和有效率地保护案外人及相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矛盾纠纷,是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这个难题的“更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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