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法定解除的司法认定|至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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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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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法定
解除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是以股权为标的的合同,受《民法典》有关合同一般规定的约束。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关键因素。股权作为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的履行应兼受《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编与《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实转形不转”的情形下,受让人以转让人未保障其股东权利、擅自“一股多卖”、违法减资等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应审查受让人是否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在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暨股权变动是否影响受让人股权权属,进而判断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转让人违法减资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因发生于受让人实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不属于认定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的考量范畴。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201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持有A公司1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运营管控有建议权、知晓权,但是没有管理权;每年4月对前一年公司利润按股份分红。2018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及退股。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变更工商登记,后并未变更。201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原《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新增:上诉人担任公司健身教练,并承担公司宣传推广工作;工作中服从公司管理,公司每月支付上诉人8,000元作为股东补贴直至不再为公司工作为止;为了不影响公司员工正常工作,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需对自己担任公司股东一事保密。双方认可两份协议均有效。

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上诉人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送公司账目。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上诉人每月获得补贴7,000元。2019年11月,被上诉人和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以60万元转让给B公司,诉讼中该协议已解除。2019年12月,C和被上诉人签订《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将A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以50万元收购,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目前C公司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协议。

2019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被上诉人不同意并向其发送《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通知函》。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解除,被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综合考虑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时间、履行程度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积极参与了标的公司的决策经营,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股权。现被上诉人亦明确同意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减资、擅自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更换了品牌经营等,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应当明知,另一方面上述情况并非双方间股权转让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如被上诉人确存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积极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从协议签订背景及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股东权利的实现,应结合其隐名股东身份、合同约定权限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考量。首先,双方已就被上诉人代持上诉人A公司相应股权达成合意,故上诉人未被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属应有之义。其次,依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确有依协议参与审核公司进出账目、有依协议取得部分股东补贴、有参与公司管理人员会议等,且时间长达近两年半,即上诉人已作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较长时间、较为深入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取得了相应的股东收益,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股权的影响。股权系登记财产,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对抗效力。若股权变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采取登记优先原则;若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优先保护“缔约、履约在先”的当事人。本案中,即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不知情且对此无过失, 被上诉人系擅自处分上诉人股权,因B公司、C公司均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所持股权不受影响,被上诉人承诺为其变更登记也无现实障碍。另外,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法减资、POS机收款未入公司账户、更换健身门店品牌等事实,因非上诉人诉请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己方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且现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并无障碍,双方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协议目的已基本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为股权“实转形不转” 引发的纠纷。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履行中,受让人以转让人亦即名义股东存在擅自多次出让己方股权、违法减资、未按约分红等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兼受《民法典》与《公司法》调整,其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有争议,本案审理思路可供参考。

一、前提: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编没有对该类合同作出规定。按照立法原理,如果其他法律对该类合同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则其作为合同之一种,理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有关合同订立、效力及履行、解除等一般规定的约束。

其他法律涉及股权转让的主要是公司法。《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虽然这些规定究竟是否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规范,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着争议,但就概念而言,其使用的是“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后者是前者之一种,特指合意型股权转让;就内容而言,其主要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问题,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非调整合同权利义务从订立到终止的特别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或者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时都可以解除,从法定解除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股权作为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它既有财产权的属性,又有人身权的属性,《民法典》将其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用语上用“其他投资性权利”来概括股权在内的同类权利。股权的特殊性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既有关联,又不能等同。股权既然可以作为合同标的,其特殊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解除不应该有影响,但其特殊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会有一定的影响,而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紧密相关。

综上,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与否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则应考虑股权的特殊性,就合同履行中股权给付及股权变动行为在合同法规、物权法规及公司法语境中予以考察。

二、关键:识别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及能否实现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断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正确识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成为首要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争议正是源自对不同交易的合同目的的认识差异。

通常情形下,当事人缔约目的相对比较明确,无需在合同中专门定义,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股权价款,受让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股权(取得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由多个交易构成的一揽子债权股权交易组合,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在商业模式创新中自行创造出与有名合同或典型合同不同的交易模式,比如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交易,此时如何界定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往往成为司法适用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例,其中约定了受让人有义务对自己担任公司股东一事保密,由此形成股权“实转名不转”的代持关系,合同的性质兼具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于此情形,识别受让人合同目的、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可遵从如下规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确定合同目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实质是受让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即所对应的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等。现实中股权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目的的多元性,从而导致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不同内容层面上展开。例如,有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范围并非与股权范围一致,纠纷指涉的股权内容与法律上的股权内容并非一致,亦即两者在内容范围与权利层次上存在缩减与间隙。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界定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的范围,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合同目的实现状况的依据。只要转让人完成相应的主要对待给付义务,受让人受领实现了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或实现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并无履行障碍,即可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可以实现。

本案中,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对公司运营管控有建议权、知晓权,但是没有管理权,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担任公司健身教练一职,并承担公司宣传推广工作;工作中服从公司管理,公司每月支付8000元作为股东补贴直至受让人不再为公司工作为止;受让人有义务对自己担任公司股东一事保密。可以看出,其一,就行使股东权利而言,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受限,其享受股东利益的方式附有条件,且与其公司员工身份相关联;其二,就股权变动而言,其承诺保密股东身份,应视为其认可公司无需为其变更内部股东名册和外部工商登记备案。这些有关缩减或限制股权的具体约定,而非法律关于股东权利及变动的一般规定,方为判断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依据,故此,受让人以其未以股东身份充分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均不属于转让人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未实现或无法实现的事由。

(二)甄别 “根本违约”具体情形,根据行为性质及后果判断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所参考的因素,通常包括依据违约行为是直接抑或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达成、违约行为或瑕疵履行行为占合同全部义务的比例,以及违约行为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的社会成本与解除合同的损失对比等。而在股权交易模式复杂,或股权权能部分转让、股权主体作特别安排的场合,则应注意区分不法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还是违反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行为,若为后者,则不应属于考量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法定因素。

本案中,因股权“实转名不转”即存在股权代持,且实际转让的股权权能并非包含完整的公司管理权,转让人作为标的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利用其股东地位,实施了系列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损害小股东即受让人利益的行为,该相关行为应与本案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项下转让人及代持义务的违反相区分。比如,受让人主张转让人擅自对公司减资、两次擅自将公司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于第三人、未按约定每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及更换门店品牌等,该系列行为均无视或损害了其股东权利,构成根本违约。而依据查明事实,其所称前述行为发生的两年多期间里,受让人实际依约每月参与核对公司账目、取得部分股东补贴、在公司健身房门店上班,参与了其中一次公司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后召开的管理人员会议,故应视为该期间受让人已实质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受让人所主张的前述行为,违反的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并非违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与否无必然关联。

概言之,股权转让并代持的情形下,协议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受让人满足实际出资、部分参与公司管理,获取股东收益,其成为隐名股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其主张的转让人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损害的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并非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其支付价款、获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

三、特点:股权代持中一股多卖对原受让人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

(一)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的合同目的

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股权主体的变更,而股权代持则是对股权主体的特别安排。股权转让并代持情形下,股权权属主体变更即股权转让在先,股权代持发生在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目的在于取得合法完整的股权,在股权代持合同中的目的包括要求其股权免于不法侵害。

股权转让并代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在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后,受让人即取得转让股权权属,以此为前提,始发生由转让人作为名义股东为受让人作为实际投资人代持股权的法律事实。代持期间,若转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代持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属于转让人对受让人已取得股权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自然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述分析,本案中受让人已按约实际取得股权权属,转让人的一股多卖行为构成对其所代持的受让人股权的无权处分(“无权”是就其双方而言,若按商事外观主义,则属名义股东有权处分。后文所称无权处分同理),受让人可以请求确认在后转让行为无效,若在后转让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则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因而与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关联。受让人以转让人擅自两次将受让人的股权转让为由,主张其取得股权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系对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二者合同目的实现的理解存在混淆。

(二)考量股权代持中一股多卖的法律后果

股权是特殊财产权,股权的交付应当是股权权能移转及股权权属变更的有机统合,只有两者均完成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股东对内及对外权属效力上的统一。即股权转让采取协议加登记的方式实现交付。在股权转让并代持的情形中,受让人仅实现协议交付,而未完成登记交付。若转让人亦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第27条均有规定,前者是针对名义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股权的无权处分,后者是针对转让人对受让人尚未变更登记股权的无权处分,其对二者法律后果的规制具有同一性,即基本支持了股权登记在多重买卖中的效力——在转让股权而未办理公司登记之情形,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可已登记的在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具有优先性,虽然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均颇具争议。若在后股权受让人亦未变更股权登记,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缔约、在先履约的受让人。本案中,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前一份已经解除,后一份进入诉讼解除程序,即在后股权受让人均未善意取得股权,即便本案受让人未提起请求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之诉,因其股权权属最终得以恢复原状而未受实质影响。

至于代持股权显名登记的问题,一方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受让人承诺保密的期限,受让人是否可以显名、何时可以显名均无约定;另一方面,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转让人仅负有协助履行责任。因此,股权显名登记问题应不属于本案合同解除需考虑的因素。但鉴于本案双方曾就显名登记问题交涉,诉讼中转让人作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亦承诺可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故即便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并代持的现状系暂时的不稳定状态,取得包含股权权能及权属变更在内的完整股权交付才算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亦无障碍。

四、结语

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系复合型无名合同,且因股权作为合同标的而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审判中应注意区分与处理好解决合同问题的一般规则与判断公司股权转让与代持履行效果的关系,正确适用《民法典》与《公司法》。股权交易者则应注意把握法律对于保护私法自治、鼓励股权交易创新与倡导产权明晰、规范市场秩序的原则,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及时关注和维护自身合同利益,充分高效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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