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一律入刑,松动了吗?

醉驾一律入刑的说法,始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当定危险驾驶罪。
这里需要对“一率”做个说明:不是所有喝了酒的驾车行为都属于醉驾。
关于醉酒驾驶中醉驾标准认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行为。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只要求驾驶者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不要求情节恶劣及造成危害后果。
对于喝了酒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的驾驶人员,他们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车。单纯的饮酒后驾车,是行政处罚的范围。
通过醉驾入刑的方式,确实可以有效打击醉酒驾驶,进而维护道路公共安全。营造“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社会良好风气逐渐形成。
但是也有呼声建议降低对醉驾的打击力度,进而更加合理的判定刑事责任。
根据数据统计,在醉驾入刑后,醉驾的案件数量和因醉驾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数,一直居高不下。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该意见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地方上,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9〕151 号 )。该纪要中规定:
1、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2、醉酒驾驶汽车,无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3.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 180mg/100ml 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就目前最高院和浙江省三部门发布的文件来看,目前的模式是
1、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审查权限,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刑罚的适用,包括不予定罪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2、制定细则,将特殊情况明确列举,比如单纯的“挪车”行为。
3、区分不同类型车辆,匹配更加具体的酒精含量标准。
醉驾一律入刑并非善治良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之下,对于醉驾案件,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条件,审慎的判处刑罚。
我认为改变“醉驾一律入刑”的打击策略,符合目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所罚。
但是,我对于“醉驾一律入刑松动”存在担忧。担忧在于:如何在实践中公平的实现醉驾入刑的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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