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探讨】自然资源执法领域应如何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自然资源领域一事不再罚及与林业行政处罚的竞合】自然资源执法如何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及与林业行政处罚的竞合处理

如何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提出的一事不再罚,仅指罚款。在具体执法中,最难判定、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如何界定“一事”,即同一违法行为。
    “一事不再罚” 是法理学上的概念,目前在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一般理解有四方面涵义:一是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处罚;二是不同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三是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方式或结果又牵连构成其他违法,对牵连行为也宜界定为“一事”作出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比如在自然资源执法实践中,对在耕地上非法采砂并毁坏种植条件行为,既存在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并毁坏种植条件行为,也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同时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两个法律规范。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耕地上非法采砂,实施的是在耕地上擅自挖砂并毁坏种植条件和非法采矿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属于聚合行为,应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分别做出行政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耕地上非法采沙,新《土地管理体法》第七十五条已相应明确,此行为虽然实为两事,但在处罚上应以一事对待,属于处断上的'一事',在法律适用《土地管理法》,不必再依据《矿产资源法》同时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砂属于矿产资源,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和无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都是采砂,但同时也毁坏了耕地种植条件,在法律属于牵连行为,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适用于一事不再罚。
    评析:对在耕地上非法采砂,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行政执法主体都是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应法规,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可按照就高原则罚款一次,同时责令进行土地复垦,恢复原有种植条件,并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上非法采砂,依据《矿产资源法》按非法采矿查处,并责令恢复治理。在河道内非法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与林业行政处罚的竞合问题||受过自然资源处罚的违法行为,还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吗?

执法实践中,有的林业执法者提问: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门已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林业部门是否可以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人认为涉及林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森林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由自然资源部门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由林业部门处罚。有同事认为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自然资源部门已作出处罚后林业部门不应再进行处罚。请问,此类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

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在林草执法中相当常见,以下从三个层次展开讨论。

《土地管理法》与《森林法》《草原法》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基本法。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类型。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除《土地管理法》外,我国《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中也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如《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关于林地转为非林地、临时使用林地的规定,《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关于草原(包括草地)转为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草原(包括草地)的规定等。尽管,《森林法》《草原法》是我国森林草原资源管理的基本法,但是,从土地资源管理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森林法》《草原法》是特别法。准确地说,《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的条款是一般规定,《森林法》《草原法》中关于林地、草地的条款是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森林法》《草原法》中关于林地、草地的特别规定,与《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综上,尽管林地、草地也是农用地的一种类型,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但凡涉及林地、草地的违法行为,都应当优先适用《森林法》《草原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关于本案执法者提问的处理建议

根据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理论,只有具备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这些要件的行为行为,才具备实质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至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其中,行政行为权限合法有三项具体要求,一是,行为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范围内;二是,行为没有“横向越权”,即没有侵越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三是,行为没有“纵向越权”,即没有侵越上级行政部门的权限。

根据执法者提供的信息,本案作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查处本案,是越权行使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职权,属于典型的横向越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仅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被处罚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撤销该行政处罚,或者确认该行政处罚无效。当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自行作出撤销决定,并将案件相关线索以及材料移交给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受案件以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在查处以土地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时,执法者应当首先查明涉案土地的土地类型,究竟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农用地,究竟是耕地,还是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涉案土地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之内。只有初步查明上述事实,才能确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还是属于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抑或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

以上综合观点,仅供参考。

来源:专注行政法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