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出现纠纷,是否可参照适用信托法?
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出现纠纷,是否可参照适用信托法?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资管新规发布后,随着监管推动市场混业经营,证券资管、保险资管、乃至私募基金等资产管理业务,与信托业务的界限逐渐互相影响。《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在各类资管计划的资管合同中也多有体现。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出现纠纷,资管计划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信托法?
裁判要旨
具有《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特征的资管计划,可以适用《信托法》规定。即资管计划管理人应依约并参照信托受托人的法定信义义务履行相关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张杰、海通资管公司和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海通海赢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张杰委托海通资管公司对初始不低于600,000,000元的委托资产进行定向投资、运作和管理,资金托管于上海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合同载明:张杰自行选定投资标的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投资标的及交易对手的风险信息进行尽职调查,海通资管公司完全按照张杰的投资指令执行并对任何因投资造成的风险或发生的任何责任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杰依约汇入600,000,000元。
二、2015年1月,中投证券向海通资管公司发送华东科技(000727.sz)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张杰向海通资管公司发出《华东科技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单》,同意以5.51元/股等价格认购6亿元。但是,海通资管公司以5.51元/股的价格获配仅85,299,456股,共计470,000,002.56元。
三、2015年1月,海通资管取得张杰签署的载明“海赢1号定向计划中签金额为99,999,998.20元”内容的《确认函》。海通资管本次非公开发行获配的其余370,000,004.36元的股票另归属于《海通海富2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海富22号资管计划)。
张杰请求海通资管赔偿因未足额获配的投资收益等,法院一审驳回了张杰的诉讼请求,张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信托法是否适用于符合信托行为特征的资产管理行为?”,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的经验如下:
首先,从监管角度看,统一监管和混业经营是政策导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产品的资金投向、法律风险和市场监管虽然还有差异,但是不同产品间的商业逻辑逐渐同质化客观上促进了对统一监管和防止多头监管套利等目标的推动落实。
其次,从市场角度看,无论是《信托合同》还是《资管管理合同》,其参与主体通常均包括委托人/投资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自益人等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银行等托管服务机构),其委托/托管的财产多为货币资金,其受托人/管理人的义务通常均为对资产的保值增值。可见,产品结构和风险划分均具有类似的商业实质。
最后,从法律角度看,信托区别于其他资产管理的特点之一是不仅可以资金信托,也可以资产信托。但是如果仅看资金信托行为,与其他资产管理行为并无显著差异。
综上所述,虽然建立正常信托关系时,需要签署《信托合同》、受托人具有信托资质等形式条件,但是司法并不排斥将具有《信托法》第二条所称信托行为的其他种类资产管理行为参照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这也是信托法律领域中,市场和监管实践先于法律规定的体现。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杰作为委托人、海通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作为托管人共同签订的《海通海赢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张杰委托海通资管公司对委托资产进行定向投资、运作和管理,由张杰享有委托资产的收益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资金托管于上海银行为委托资产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海通资管公司、上海银行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资产管理业务呈现出受托财产独立、受益人自担风险等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信托法的调整。海通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避免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客户、向客户提供影响投资决策的全部信息等信义义务。
案件来源:张杰、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3号]
张杰与海通证券资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5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信托关系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通过事实上的信托权利义务约定产生
案例1:《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回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五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