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持借条起诉,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法院如何认定?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21)京02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裕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公司融资需活动费用,现借现金伍拾万元,作为融资期间的运作费用。待融资成功即如数偿还这笔借款伍拾万元正(¥500 000.00)元”。裕宏公司称前述借条系向李某出具,李某亦参与融资,书写借条系 因裕宏公司欲向李某借款由公司自己去从事融资事宜,裕宏公司实际未收到该500 000元,后又称如果李某给裕宏公司融到钱,即给付李某500 000元。杨某称其与李某均系***联盟会的会员,因该联盟会的融资能力较大,故以该联盟会的名义为裕宏公司办理融资事宜。杨某称诉求的500 000元中包括办公室租金、工作人员生活补助费、租车费、备忘录前期考察费用、律师费、律师接待费、签约费、项目资金管理细则费、银行外汇账户开户费、更改管理细则费等费用,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证人李某陈述,该借条系因裕宏公司融资需要钱,杨某随即让会员给裕宏公司融资,借了500 000元,钱一部分打入其他公司,一部分写借条时直接给了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裕宏,具体的数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杨某依据借条主张其与裕宏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借条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其次,杨某也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向裕宏公司支付500 000元的凭证。而杨某所列明的 500 000元,均系在为裕宏公司融资的过程中发生,裕宏公司亦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基于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杨某与裕宏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法院询问,杨某仍坚持认为其与裕宏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的行为两个要件。杨某持案涉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裕宏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同时,杨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并完成了交付借条对应款项的行为。鉴于此,杨某仅凭案涉借条上诉主张其与裕宏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向杨某释明的情况下,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