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之番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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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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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笔者的《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一文在本公众号发出后,有些读者对文章进行了善意的批评,对此笔者进行了思考,思考后笔者认为引起争议的原因是:若只从法律(或规范性文件)来寻求答案是不具备稳定性的,因为涉及此问题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变动特性”和“多头特性”使我们不易把握。在反馈意见中,名曰“东方”的读者提出判断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应该源于“其自身固有的属性”,此认识是比较深刻的。

在思考的同时,笔者在网上关注到了《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一文,转发此文的“中国社会科学网”和“中国法学网”载明文章源于法学核心刊物《法学家》。《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从立法原意、司法现状及法理层面对“高度危险”的判断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分析的较为透彻和全面,因此本文将简介此文要点,以此补充此前发出文章的不足,以便我们更好的把握判断“高度危险”的标准。

鉴于核心刊物“阳春白雪”的品质,同时为了大家能够高效的获取重点信息,下文将采取问答的方式,“直引”加“笔者曰”的说明要点问题。另外,因《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就“高度危险责任”篇无甚变动,故后文仍使用《侵权责任法》体例表述。

一、《侵权责任法》就“高度危险责任”立法的特点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曰(一下简称文曰):《侵权责任法》大体上采取的是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处理方式。在具体列举方面亦采取非明确的抽象列举。因此,《侵权责任法》在规定高度危险方面采取的是开放式表述。之所以采取这种处理方法:一是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二是因为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事项提供指导。这种处理方法是立法者面对现代风险社会可能出现的各种新的高度危险而采取的重要举措。但是,立法上开放式规定的优势对于追求确定性操作的司法适用来说却是一种劣势,因为关于高度危险规定的一般化、抽象化会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文曰:首先,存在法院不当扩展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范围的情况不少,在多地法院的判决中,因汽车爆胎发生碰撞致害所产生的责任,因电线杆倾倒致害所产生的责任,因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致害所产生的责任,因城市电车急刹车致乘客受伤所产生的责任,都被视为高度危险责任。

实践中,多地法院不约而同地在诸多不相关的情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这足以表明在法律作出非明确性规定的情况下,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当扩展了。其次,片面判断高度危险的情况为数不少,在不涉及专业背景的日常生活中涉及易燃、易爆等物品的情况下也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比如在节日或婚丧嫁娶等日子里,大家燃放烟花爆竹以纪念或娱乐,某人在燃放过程中致人损害而产生责任。这在多地法院的判决中被视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第72条的规定。

司法适用中的这种倾向是以法条对物品性状的描述作为判断高度危险的唯一标准,忽视了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如果可以为社会上任何人不需任何资质地轻而易举占有并使用,那么将其认定为高度危险也是不合常理的。最后,属于过错责任的案件中错用高度危险责任。

笔者曰:就笔者亲身参与的相关诉讼而言,在初次接触天然气有关案件时,确实存在审理法官只关注天然气易燃、易爆的性状,从而将其归入高度危险物之列,但一般经过业内专业人士的解释、说明,审理法官要么放弃此前看法,要么含糊处理。

三、“高度危险物”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文曰:近现代,社会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种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活动大量出现,导致了过去预想不到的各种灾难频繁发生。对于这些新情况,即使当事人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错,但是事故仍然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倘若还是根据过错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寻找可归咎之处,往往会因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而由受害者自己来承担损害,这就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对社会安全提供保障,针对涉及现代科技产生的危险事件,侵权法改变了以往唯过错原则为准的态度,而趋向于通过无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笔者曰:实际上就是某些事物在人类尚不能够完全控制时,为获取其可观的利益价值,经过权衡后,法律允许具备一定能力的少数人利用此类事物,但同时加重此少数人的法律责任,以取得少数获益方与其他潜在受损方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

四、高度危险物的外部界限(外延)是什么?

文曰:从逻辑分类层面来看,存在不被允许的危险、高度危险及一般危险。不被允许的危险即不允许存在于民事领域的事物,如军火,这个不是本文关注重点。高度危险对应的是一般危险,尽管都属于广义的“危险责任”,但是对于责任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以责任人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后者却以责任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我国立法上将高度危险区别于一般危险,对其外部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定。

笔者曰:以前,因为天然气的易燃易爆导致的危险性,使得包括行业从业人员在内的多数相关人员都认为将其归于高度危险责任理所当然,这实际上就是忽略了高度危险与一般危险的区别,如何区别呢?看最后一个问题的答案。

五、高度危险与一般危险的区别是什么?

文曰:不可控制性是判断高度危险的一个基本考量因素。尽管在各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个因素,但是在理论以及近来的法律草案中都有所体现。对此因素,我国学者也都一致认同。高度危险之所以具有高度性,区别于一般危险,是因为这种危险已经超出了主体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主要包括对危险的消除能力以及对危险转化为实际损害的避免能力。在一些涉及一般危险的责任中,由于这种危险或损害后果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注意进行完全管控的,因此的确有过错存在的可能。比如在物件致害责任中,物件是否会发生坠落、脱落,完全在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如果他们谨慎行事,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就不会发生致害事件。

非通常性也是判断高度危险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也都对此标准进行了强调。然而,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这个重要的标准却常常被忽视。如果某个物品或者活动可以为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占有或者实施,那么这就具有通常性。相反,则为非通常性。对于高度危险中“高度”的解释,除了是指前述高于社会的控制能力之外,还指它超出了常规生活,具有非通常性。非通常性是不可控制标准衍生出来的必然要求。由于高度危险物或者活动具有不可控制性,需要经过严格训练、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能介入,因此国家法律特别是行政法规范在涉及高度危险的活动或物品的管理方面会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具有专业资质。那么,这部分人在社会中当然属于少部分。

而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没有资质就不得介入高度危险事项,不可能让这些高度危险物或活动由平常人随便从事或者占有、使用。在现代社会中,许多活动或者物品具有明显的危害性,但是由于大量的普及使用,这些具有危险的物品或活动已经融入社会大众的平常生活之中,它们可以通过谨慎注意予以避免。比如驾驶汽车,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前仔细检查车辆、定期保养以及驾驶时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这些情况就被排除出高度危险的范畴。比如家用天然气是现代城市中每家每户必备的,这符合通常性标准,而通过地下管道或者特种天然气运输车辆运输天然气的活动则并非常见,因此不符合非通常性标准,应当属于高度危险。

笔者曰:从前述列举的界定高度危险物的两个标准,我们至少可以确认户内燃气事故不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至于其最后论述的地下管道属于高度危险的判断,从笔者的从业经验来看,类似于市政管道、储气设施一旦发生事故,其救济途径往往无需法律途径,行政命令完全可以妥善解决问题。

文末,向《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的作者窦海阳博士致以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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