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高利转贷案

【案例要旨】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认定应当既重实质方面又重形式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在形式上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一定的金融监管属性,实质上从事了金融业务活动。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其名下六套房产作为抵押,与本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平均月利率2%申请贷款,在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后,以3%至3.5%的月利率先后转借给邹某、庞某、张某等人,获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296万余元,扣除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
2014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高利转贷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获法院支持,判决已生效。
【主要争议】
如何判断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系《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案例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200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作为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2007年银监会在《贷款公司管理规定》中将名称相近、业务相近的贷款公司明确定性为非银金融机构。可见《指导意见》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地位并非无心之失,而是有意为之。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并非人民银行或是银监会,而是由省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不需要银监会批准,仅需进行工商注册。
第三,银监会颁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指出,金融许可证仅颁发给“银监会监管、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故不是金融机构。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认定为金融机构,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是由省级政府明确的地方金融办等部门,而不是银监会或是人民银行,但省级政府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是根据《指导意见》作出的规定。而《指导意见》恰恰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制定颁布的,从实质上看,银监会、人民银行是对省级政府确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作出了具体的监管授权。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1月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已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了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是对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的进一步确认。
第三,金融活动是《刑法》认定金融机构的实质要件,经营内容是否为金融业务是《刑法》对金融机构的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故对于刑法而言,是否经营法律允许的金融业务才是认定的核心因素。小额贷款公司唯一的经营业务就是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依据、可程序、业务范围及监管方式上,均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认定应当即重实质方面又重形式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形式上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一定的金融监管属性,实质上从事了金融业务活动。一、就实质要件而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本《指导意见》虽然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企业法人,但“企业法人”仅为小额贷款公司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并非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从《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所从事的业务看,任何贷款业务都是被排除在外的,这与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存在本质区别。正是由于贷款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种类,从事贷款这项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符合金融机构的实质特征。
二、就形式要件而言,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特殊的金融监管
判断金融机构与普通公司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接受了特殊的金融监管,对于监管的形式,既可以是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的形式,也可以是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法授权其他部门监管的形式。在实践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领导小组,一般由地方金融办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在成立领导工作小组的同时,往往指定地方金融办等主管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由此可见尽管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多个部门共同组成,但上述部门均具有金融监管机构的属性,这也决定了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同样具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性质。
三、从法益保护角度而言,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合乎立法原意
《刑法》之所以对金融企业的保护力度远大于一般的普通企业,目的是为加强保护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刑法》设立了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及高利转贷罪等罪名的立法原意,正是为了实现金融机构对其所涉及的贷款专有权及国家金融秩序的保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如果其实质上从事了与银行、贷款公司无异的金融业务,仅仅将其认定为普通的工商企业加以保护,必将导致《刑法》一体保护的差异化,也与立法原意不符②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后以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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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
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 本文作者:傅强;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P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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