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为雇佣合同,应共同担责

封颖慧 作

引题:环卫工人打扫完卫生逆行骑车撞伤路人,路人将环卫工人和某环卫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环卫公司以二者签署的是承揽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法院判决——

□ 赵鹏真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8日7时许,身穿某环卫公司环卫服的刘某打扫完卫生后,骑电动三轮车逆行至某路段时,将路边的张某撞伤。张某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600余元。后张某将刘某及该环卫公司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庭审过程中,该环卫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刘某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作为乙方,承揽盐山县靖远西路(环保)工作,工作时间由乙方自主安排,甲方,即该环卫公司,不予干涉,承揽期限6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揽报酬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环卫公司主张刘某承揽某路段环卫工作,其造成他人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环卫公司作为此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张某不认可,他认为该合同名为承揽实为雇佣合同。

对此,承办法官在对合同进行仔细判定后,认为二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结合合同中刘某的工作内容为某路段的环保卫生、期限为固定期限、报酬支付为每月支付等内容,以及视频中环卫公司向刘某发放的环卫服装等因素,该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合同。因此,此案中环卫公司不能免责,遂判决刘某与该环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31.5元。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与雇佣工人、挂靠个人及单位等签订承揽合同、挂靠协议等等,约定免责条款以规避责任。具体到本案,关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认定则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分析本案二被告签署的合同,从各方面看都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应认定为雇佣合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此案中环卫公司不能免责。

此外,本案于2020年12月审结,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修订。2020年12月29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修改后,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均被删除。今后主张属承揽合同将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属雇佣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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