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法明确意见:法条释义 典型案例)
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二、《民法典》新规及理解适用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定,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不仅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的时间聚焦在离婚之时。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在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作为离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现。婚姻法纵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附:典型案例: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