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占有的效力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五讲|占有的效力
本文共7357字,19分钟阅读时间
占有的效力系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占有的效力包括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以及权利保护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取得等问题具有密切关联;占有的保护效力则充分地体现了占有独立于本权受法律的保护,对占有人而言实属最为重要的一种占有效力,占有的保护还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问题相互缠绕,为学界研究之重点。限于篇幅安排,本讲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作一梳理,占有的保护效力将在接下来的第六讲、第七讲中进行详述。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某一权利,法律则推定其适法享有此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均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进行了规定。此种推定之合理性在于,占有为权利存在之外观,物之占有人通常来说亦对占有此物具有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存在之盖然性,法律对此作出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之功能有二,一为使得占有人避免就权利存在进行举证,从而使本权妨害之排除趋于便利,维持了社会安定,就此而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意在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二为使得与物之占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无须进一步调查其是否具有本权,其基于对占有物这一外观的信赖与占有人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维护了交易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权利推定并非是对于单个权利(如所有权)取得或消灭事实的推定,而是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推定,而该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之存在包含了无数种权利取得的可能性,实际运用中难以被相对人所推翻。因此德国通说并未根据法条文义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解释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gesetzliche Rechtsvermutung),即占有争议物之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而是解释为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 Tatsachenvermutungl),即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与占有取得同时发生。通过将占有推定理解为所有权取得的推定,使得推定相对人只要证明当前占有人取得占有之时并未取得所有权,就可推翻占有的推定效力。台湾地区通说亦认为对于权利推定效力的反证不应过于严格,只须依据所有调查结果与全部辩论意旨,足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为已足。或如能反证证明有某种受推定之权利状态完全不兼容的权利状态存在时,亦足推翻该项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亦存有例外。首先,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不适用权利推定,如《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某人占有一房屋,尚不能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推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由此体现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逐渐被登记所具有之公示公信效力所替代;其次,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定限物权或债权),对于使其占有之人不适用权利推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第2款第2项对此有明文规定。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解决权利推定效力与诉讼法上举证责任分配之冲突。举一例以明之,甲租赁房屋于乙,嗣后甲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乙返还,乙主张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若根据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显然乙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而依据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则乙对于其为有权占有不负举证责任,显然与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悖,为协调冲突、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设置此种限制。
然而,占有人就占有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登记之申请时,不得仅依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作为其具有该权利之证明,理由在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源于占有之本权表彰机能,而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权利之作用。
二、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学者往往将先占、取得时效、善意取得之内容放置在“所有权之取得”部分进行论述,刘智慧教授则将此三者内容划分到“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部分下,侧重于阐释占有在这些制度中的意义,本文从之。
(一)先占
先占,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制度的合理性在于,无主之物需要在法律上确立其权利的归属,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而法律规定先行占有无主动产且有据为所有意思之人为此物之所有权人符合“先到先得”原则,最为合理。
先占的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标的物须为动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无主不动产只能归国家所有,而不适用先占制度。如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土地等不动产均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无先占之可能。
其次,标的物为无主物,即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据此无主物区别于遗失物,遗失物虽然处于无人占有之状态,但是其上仍有他人之所有权。
再次,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先占人不仅应事实上占有无主物,还须在主观上具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思,否则不构成先占,如某人在外野营时救助一野生动物,不构成对该动物之先占。至于该意思的性质界定,学界有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三种观点,前两者均主张该意思为包含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事实行为说则认为该意思为一种自然意思,通说采事实行为说。
最后,先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权利,前者如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后者如在他人享有渔业权之水面捕鱼。
占有人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发生先占取得的效果,先占人取得该无主物之所有权。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usucapio表示,usus意为使用,capere意为取得,二者结合即因使用而取得。取得时效在当时有特定的法律功能,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置之物,贯彻物尽其用之原则。取得时效也被规定在《十二表法》中,进一步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缺陷,如要式买卖在形式上存有瑕疵而在市民法上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根据时效取得制度,只要买受人占有动产满一年,不动产满两年,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罗马进入帝政时期后,战乱频发,为了安定社会秩序,取得时效制度又起到了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
取得时效制度被近代民法所承袭,并且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8条之一规定了动产所有权之短期取得时效,相比768条增加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不动产亦有相同规定,不过占有期限相应增加。《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规定自主占有动产达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与台湾地区“民法”不同,德国法上取得时效限于动产,第937条第2款明确要求占有人取得占有时主观上为善意,且在后来并不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二为占有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否则适用先占制度);三为经过一定期间,此期间因占有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不同;第四个构成要件存有争议,即是否需要占有人善意占有或者说是否要求占有人不知其无所有权,如上所述,台湾地区“民法”并不对此作出要求,而《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占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有学者指出,应根据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以平衡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利益。
取得时效中较为重要的规则为占有合并。占有合并指占有之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并承继前占有人之占有瑕疵。《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规定了占有的继承,此种占有继承亦发生占有合并之效果,体现在第858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第947条亦对占有合并进行了规定。举一例以明之,甲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手表达九年,之后因病去世,其子乙在英国读书因新冠疫情影响不能回国。在此情形,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47条之规定,一方面,乙虽然远隔重洋,但仍可继承甲之占有;另一方面,乙可主张自己之占有与其父之占有合并,据此经过一年后,法律上乙已经具备第768条之动产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取得该手表所有权。
此外需讨论,占有之继承人可否主张自己固有之占有,而不受前占有人占有瑕疵之影响?《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第2款规定占有继承人须继受前占有人以法律禁止之私力取得的占有之瑕疵;台湾地区“民法”则明确继承人得主张自己固有之占有,而不受前占有人占有瑕疵之影响。
(三)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以手护手原则指动产原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动产于受让人进而丧失占有(如租赁、借贷等)后,受让人将物的占有交付第三人或者其占有被第三人侵夺后,原占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仅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因取得占有亦取得物权。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同,前者并不要求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善意取得制度则重点考察取得人之主观善意是否具备。正如学者所言,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所体现之形式主义与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中善意内核之结晶,体现了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
善意取得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311条,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如下:一为标的物须为动产;二为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三为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四为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五为受让人须为善意;六为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其中第二、第四个构成要件与占有有关,以下分述之。需注意,受让人之善意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与上文提到的善意占有中之内涵不同,后者指占有人不知其不享有得占有物之权利。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无权处分情形的受让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本文对此思考如下:
1.若满足善意取得全部要件,则受让人基于《民法典》第311条取得物之所有权,其对于物之占有当然为有权占有。
2.若仅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尚不满足善意取得之其余要件,则需进一步考察受让人在无权转让合同项下是否享有得为占有之权利,具体而言又应区分针对无权处分人之外的物之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
(1)针对无权处分人之外的物之权利人而言,因其并不受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所订立的无权转让合同约束,受让人对其而言属于无权占有。
(2)针对无权处分人而言,若无权处分合同没有效力瑕疵,则该合同约束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基于该无权处分合同,受让人针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得为占有之权利,理论上成立有权占有。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构成有权占有存在以下意义,首先,若受让人针对无权处分人为有权占有,则受让人可以对抗无权处分人之物权返还请求权(例如无权处分人为居住权人,擅自出卖房屋给第三人并交付,无权处分人基于居住权本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之物权返还请求权);其次,若受让人针对无权处分人为有权占有,则其可以享有某些以有权占有为要件之权利,如留置权。
接续上文,若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为有权占有,则仅有无权处分人之外的物之权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占有物(该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而非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受让人之占有取得对直接占有人而言并不违背其意愿,并不构成直接占有之侵夺;而间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受到侵夺以直接占有人为断,因此受让人之占有取得针对无权处分人之外的物之权利人亦不构成间接占有之侵夺)。至于无权处分人,一方面,受让人基于无权处分合同对其享有得为占有之权利,无权处分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235条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若其有此权利);另一方面,受让人之占有取得对无权处分人而言并不构成侵夺(无权处分人之占有取得并不违反无权处分人意愿),无权处分人无法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第1分句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例如,甲出租自有电脑给乙,乙擅自赠与该电脑于丙并交付,此种情形下仅有甲得对丙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乙对丙既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此外,若受让人非善意(明知对方无处分权),此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是否受影响?受让人是否仍对无权处分人构成有权占有?本文认为,受让人非善意并不必然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如恶意串通、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因此受让人基于有效成立之无权处分合同对于无权处分人仍然享有得为占有之权利,属于有权占有。
1.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此要件为善意取得制度中占有人可资信赖之事实之产生基础,究其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占有动产之人推定其为动产所有人。
让与人对于物之占有并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亦包括在内,其占有是否有瑕疵在所不问。举一例以明之,甲委托乙保管其手表,乙占有该手表期间,擅自借于丙使用,丁信赖乙对手表享有之间接占有,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同样可构成善意取得。
2.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
此要件可进一步细分,一为受让动产之占有,二为受让动产之占有须基于法律行为。对于后者,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有法律行为存在,法律始有对其进行保护之必要。
若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则受让动产之占有为善意取得之当然要件,其逻辑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交易行为,不仅须有原因行为存在,尚须物权行为存在,即有物权变动之合意与物之交付。若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将物权变动视作原因行为之履行结果,仍需满足受让动产之占有这一要件,其逻辑在于,即使让与人有处分标的物之权限,物权变动之完成虽不以物权行为存在为前提,但仍须满足公示之要件,而动产之公示方法即为交付,善意取得情形亦需从之。
值得讨论的是,受让人受让动产占有之方式是否有限制?换言之,受让人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受让动产占有自无疑问,受让人可否以观念交付的方式受让动产占有?对此学界存有争议。
谢在全先生认为,受让人可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受让动产占有,而排除占有改定之情形,理由在于,占有改定情形中“让与人仍继续占有标的物,此与真正权利人系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之利益有较诸原所有人者更应保护之理由”,此种观点亦被台湾地区“民法”所吸收,该法第948条第2项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761条第2项(即占有改定)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据此,受让人若通过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让动产占有,在动产现实交付前,不能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尹田教授认为,该种理论进路并非否定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之适用,不过是使得第三人取得非属确定之权利,一旦标的物现实交付,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力就能确定,性质上属于一种折衷论。
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受让人亦不可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受让动产,理由在于,受让人占有动产并非来自让与人,欠缺表征权利的信赖基础,因此不能仅因其让与合意即可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结合第932条第1款第2句亦体现此种观点。
此外,在指示交付情形,是否须限制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亦有疑问。《德国民法典》第934条规定了在指示交付情形下的善意取得。该条区分处分人是否为物之间接占有人而作了不同规定。若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则受让人在返还请求权让与时成为所有权人,并不以占有物之实际交付为前提;若让与人非为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均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反过来却并非如此,即对某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之人并非均为间接占有人,典型如盗窃某物情形,虽所有权人对盗窃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盗窃者并非所有权人之占有媒介人,所有权人对于盗窃物并不享有间接占有),则仅在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该物的占有时才成为所有人。例如,甲出租电脑于乙,丙盗之,其后乙擅自以所有人身份出卖该电脑于丁,并让与其对丙享有之占有返还请求权,此时丁纵为善意,在实际取得电脑占有前,无法取得电脑所有权。台湾地区主流观点则认为不应作此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17条第2款从正面肯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得作为受让人受让动产占有之方式,却未提及占有改定,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应排除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不过仍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动产占有之方式不受限制。
在第六讲、第七讲中,将会对占有的保护效力进行梳理。占有的保护效力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一并构成完整的占有的效力体系。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 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间接占有与善意取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8.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9. 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0.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1. 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3. 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4. 尹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5. 庄加园、李昊:《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为借鉴》,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