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受害者的犯罪

文丨张是之
今天继续聊下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 100 讲。
当然在这方面我并不专业,只能算是学习笔记,分享一下我的思考角度。
在第 1 讲中,张教授介绍了一个法学术语「法益」,简单理解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这个法益,和我们平时所理解的利益、权利还不太一样。
很显然,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短短的一句话背后藏着非常多的内容。
法律为谁服务、保护谁的利益、保护的目的是什么,刑法学的考量角度,跟经济学的角度完全不同。
比如,在解释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对立与协调时,张教授举了一个贩卖淫秽U盘的假想案例。
他说,假如一个人贩卖存储有淫秽电影的U盘,卖给了 1000 个人。
而这明显的构成了贩卖淫秽物品罪,需要对相关人员处以刑罚。
但问题是,该判罚这一个卖盘的人呢,还是连买盘的人一起都判罚?
从常理角度来说,一个巴掌拍不响,没有买的人买,那卖的人也卖不出去对不对?
如果要处罚,从逻辑上来讲,卖小电影的和买来看小电影的都应该抓起来。
但是刑法学的角度并不这样看,刑法学的角度在考虑平衡、效率,或者说投入产出比 ROI。
如果处罚较少人和处罚较多人,从保护法益效果的角度看,没有明显的区别,那就应该当然只能处罚较少的人。
比如在张明楷教授的案例中,他认为:
只处罚贩卖淫秽物品的这一个人,和同时处罚贩卖者及 1000 名购买者,这两种处罚方案在法益保护效果上,不会有明显的区别。
尽管处罚 1000 名购买者或许能取得一点点法益保护的效果,但这种做法却制造了 1000 名犯罪者,严重限制了国民的行动自由,可以说得不偿失。
所以张教授的刑法学结论就是,根据比例原则,我们不应当处罚这 1000 个购买者。
细心的朋友肯定发现了,在这个贩卖淫秽U盘的案例中有个明显的逻辑漏洞。
那就是,如果买卖淫秽U盘的行为,不是一个强迫行为,而是一个基于自由的交易,那其实这个交易过程,既没有侵犯双方的权利,也没有伤害他人。
那么这个交易过程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伤害了谁呢?如果找不到这个被侵犯人,那为什么要禁止这样的行为?禁止这样的行为,保护的是什么样的法益?
所以我们说,刑法学上的法益,和我们从经济学角度所理解的权利、利益,不是一回事。
于是他们对法益进行了分类,比如二分法可以分为公益和私益,三分法的话可以分为国家的法益、社会的法益和个人的法益。
买卖淫秽U盘的行为,如果找不到对个人法益的侵害,那一定在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中找到。
至此,如果熟悉自然权利,对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也有所了解的话,大概就能明白问题出在哪里了。
当然,刑法学的研究者们并不是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他们把这个问题叫作「无被害人犯罪」。
没有被害人,但就是有罪。这种现象在文明未开化的古代非常常见,主要是出于宗教或者伦理上的原因。
比如无论是欧洲还是中国,或者今天某些国家,即便是双方自愿的通奸行为,也要受到统治者的严惩。
再比如婚前性行为、同性恋、色情文学、赌博、高利贷等等,还有曾经被美国宪法定为犯罪的酗酒行为。
以上这些,在有些国家已经不再是犯罪,而在有些国家仍然会面临非常重的处罚,因通奸被处死的新闻还是会偶尔见到。
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在刑法学理论界也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法益侵害说。代表人物日本大谷实教授,他从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出发,明确了无被害人犯罪的内涵,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不对法益产生侵害或危险的犯罪。换句话说,无被害人犯罪是专为保护那些法益不明确的社会关系而设立的犯罪。
2、自愿行为说。代表人物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他于 1965 年首次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舒尔认为:「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如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 这些行为的「被害人」并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相反他们认为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的利益自愿交换者,甚至都是交易的受益者,不存在谁是被害人的问题。
3、伦理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为保护基督教等宗教伦理、乃至道德观而设立的犯罪,如同性恋问题。
4、无直接被害人说(即社会被害说)。这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并非真的没有被害人,只是这些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被害人不明显,大体上可以说是侵害了社会的法益。
不知道你看完刑法学界的争论是什么感觉,反正给我的感觉就是,想要给一个无被害人的行为定罪,总是能找到的。
但想要给已经被定罪的行为非罪化,恐怕就非常困难。
美国历史上,把喝酒定罪了,后来在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之后,好不容易才又把这项罪名去掉。
新中国历史上,自古有之低买高卖的倒爷行为,我们把它定为投机倒把罪,后来成为改革开放、市场发展的绊脚石,又好不容易才从刑法中去掉。
有些古老的罪名不再是犯罪,但那些老的倒是去掉了,新的罪名又冒出来。
比如环保、动保,不小心捉到个野味,吃了或者卖了都很危险。现在就更危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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