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品种名称为品种权种子品种名称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案件的办理
一是调查取证环节认定的当事人和处罚决定阶段认定的当事人不一致的处理。这个问题在案卷评查中常被列为扣分项,有地方或许被列入一票否决项。我们应该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即司法角度的理解)方面更深入的理解。对待这类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认定错误”与在立案调查阶段和处罚决定阶段当事人认定不一致不能划等号。前者是“错误”,而后者是在一个独立的执法决定作出的过程内部,根据变化或更可靠的事实对当事人认定作出的客观判断。至于充分调查后发现立案环节的当事人表述不准确是否需要重写立案过程的文书,笔者理解没有必要。但是,要对这种变化进行充分说明和证明。本案中,处罚机关在充分取证的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在处罚阶段变更了当事人,得到了法院支持。而当事人只是“反对”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处罚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未得到法院支持。
二是当事人拒签拒收相关文书的处理。处罚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主动做好送达环节的见证、取证,并从笔录、照片、录音、录像等多个角度固定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得到了法院支持。最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拒收情况下,有效送达的方式应该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是明确标注的品种系品种权种子的,在认定经营行为侵权时,是否还需要进行鉴定。本案法院认定侵权的理由有三个:1.涉案产品标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种子名称完全一致。2.当事人不能说明或证明涉案产品来源。3.品种权人和育种人均明确未将品种权授予当事人使用。4.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实践中,执法人员更愿意在鉴定之后再做处罚决定(特别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本案由来是举报人投诉,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的证据责任分配方法和依据值得在执法办案中参考。
四是诉权告知错误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诉权告知错误包括:未告知诉权、告知复议或起诉的法院错误、告知复议或起诉的期间错误等。本案中,从事后发生的事实来看,诉权告知错误并未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认定为“瑕疵”(即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执法程序中,诉权告知发生错误的,建议及时予以补充告知,确保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
附:睢宁县古邳镇盛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睢宁县农业农村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摘要
【基本案情】
睢宁县农委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睢农(种子)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睢4号决定),认为:盛丰合作社销售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大豆种子,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同时参照《睢宁县农业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睢宁县农委责令盛丰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该批次种子660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2031元;3.罚款15000元。罚没款合计17031元。
【当事人辩解】
一、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错误。涉案种子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是宋振涛个人,睢宁县农委查扣时涉案大豆种子的存放处及其送达相关文书的地点均是宋振涛个人的门市。故睢宁县农委认定盛丰合作社为销售种子的当事人并加以处罚,是错误的。
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盛丰合作社至今没有收到睢宁县农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睢宁县农委没有按照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盛丰合作社,而是在宋振涛个人门市无人的情况下,贴在了门市的门上。管辖本案的法院应是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但睢宁县农委却告知盛丰合作社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一是,睢宁县农委在未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查扣宋振涛销售的大豆种子属于品种权人的大豆种子。睢宁县农委仅根据从网站查询的信息和第三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的复函,就认定“齐黄34”被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二是,盛丰合作社没有购买、销售、经营“齐黄34”大豆种子的事实,宋振涛或其家人是否存在销售行为与盛丰合作社无关。三是,睢宁县农委在没有取得相关物证、书证(如宋振涛的购销票据、从宋振涛处购买种子人的证明等)的情况下,仅凭宋振涛的陈述,就认定其存在销售行为。
【一审判决】
盛丰合作社主张撤销睢4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处罚对象正确。其一, 2017年3月13日现场检查时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上记载的当事人虽均为宋振涛,但睢宁县农委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其检查的门市门头标注的名称为“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其二,盛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振涛于2017年5月8日在调查询问中陈述,其经营门市门头即为“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地址在古邳镇××号,经营门市登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盛丰合作社;其三,盛丰合作社登记的住所地睢宁县××号,与宋振涛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其四,2017年5月10日,宋振涛以个人名义致睢宁县农委领导的信函,明确陈述睢宁县农委扣押“本单位豆种”“应于30日内返还本单位豆种”,且落款和印章均为盛丰合作社。因此,睢宁县农委以盛丰合作社作为处罚对象正确,且睢宁农村局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盛丰合作社本案处罚对象为盛丰合作社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处罚程序合法。证据显示,睢宁县农委在向盛丰合作社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扣押物品处理通知书等行政文书过程中,盛丰合作社多次拒签送达回证,睢宁县农委对盛丰合作社拒签的事实予以摄像、拍照。盛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振涛于2017年5月8日还到睢宁县××队××室接受调查询问,并陈述了相关意见。睢宁县农委于2017年6月15日向盛丰合作社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采用粘贴在当事人门市门上的方式,不仅有2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而且拍摄了现场照片,庭审中睢宁县农委陈述,因睢宁县农委送达时盛丰合作社锁门,睢宁县农委才采用该送达方式。睢宁县农委于2017年6月22日向盛丰合作社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盛丰合作社仍然拒签,有2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且睢宁县农委对送达过程进行录音。故一审法院认为,睢宁县农委在送达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障了盛丰合作社的知情权。【整理说明: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时,面对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采用拍照、见证和过程录音等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得到法院认可】至于睢4号决定书尾部记载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六个月内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睢宁县农委当庭认可表述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对该表述的瑕疵,睢宁县农委应当依据相关法院管辖案件的情况及时予以纠正,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睢宁县农委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上,盛丰合作社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又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并未在实质上影响盛丰合作社的诉讼权利。【整理说明:此项告知错误因未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被法院你认定为“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盛丰合作社主张睢宁县农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
第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其一,睢宁县农委根据举报人提供的“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查询农业部新品种办公室网站品种授权公告,认定涉案“齐黄34”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有事实依据。其二,睢宁县农委在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经营门市和仓库现场检查,并扣押了被控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660公斤,与举报人提供的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的2份销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宋振涛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经营的门市为盛丰合作社,门头为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并陈述睢宁县农委在门市检查发现的“齐黄34”大豆种子是从山东调货所得,且宋振涛系盛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盛丰合作社主张被控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系其个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其三,本案中被控侵权大豆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并显示“山东农科院育种”等信息,而涉案“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人第三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已将该品种权转让给案外人祥丰公司独占使用,第三人或祥丰公司均未许可盛丰合作社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也未向盛丰合作社销售过“齐黄34”大豆种子,而盛丰合作社亦不能说明被控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的来源,故睢宁县农委认定盛丰合作社销售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大豆种子,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盛丰合作社上诉认为,宋振涛虽是盛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个人门市的经营者,睢宁县农委系在宋振涛个人门市查扣了涉案大豆种子,且《销售清单》并非盛丰合作社出具,同时盛丰合作社住所地是睢宁县××号,该处与宋振涛个人的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相距甚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盛丰合作社认为睢宁县农委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即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是盛丰合作社实施而是宋振涛本人实施,其完全可以依法提供反证加以证明。但盛丰合作社在本案一、二审行政诉讼中,其除了强调门市门头及《销售清单》上的名称为“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外,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是宋振涛本人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诸如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推翻宋振涛本人在2017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考虑到宋振涛本人同时系盛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无论是盛丰合作社还是宋振涛本人,如果拟证明盛丰合作社与宋振涛本人系不同的经营主体,且两者经营地址和经营场所不同并非困难,故在盛丰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睢宁县农委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睢宁县农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盛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振涛除接受睢宁县农委2017年5月8日询问外,其对于睢宁县农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均采取了不配合态度,对此睢宁县农委在送达回证上均有明确记载。而从双方谈话内容看,尽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系“粘贴在当事人门市门上”,但宋振涛本人对睢宁县农委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知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主体均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在法定程序内依法行使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睢宁县农委行政处罚程序包括送达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盛丰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控侵权大豆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并显示“山东农科院育种”等信息,但“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已将该品种权转让给案外人祥丰公司独占使用,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及祥丰公司均未许可盛丰合作社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也未向盛丰合作社销售过“齐黄34”大豆种子,而盛丰合作社无论是在行政处罚程序还是本案一、二审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的实际来源,故睢宁县农委认定盛丰合作社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还认为,鉴于涉案查扣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如果盛丰合作社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并非“齐黄34”,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只是简单否认,故在盛丰合作社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对被诉侵权种子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整理说明:法院认为,在种子标签明确标注的品种与品种权种子一致的情形下,认定该种子为侵犯品种权的种子,可以不经过鉴定。】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