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诉讼中途被注销,其债务由经营者担责
开设《劳动维权》专栏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12月11日始到宜章县某水泥制品厂处从事做水泥彩砖。2014年1月16日早上9时许,杨某在工作上左手被制砖机压伤,导致左手肌腱断裂、骨折的后果,住院治疗75天。杨某2013年12月11日至31日工资2328元,2014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1689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与该水泥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一裁两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民事终审判决:确认申请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与该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某因工作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水泥制品厂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年8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1月14日,杨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8月1日被注销,其经营者为肖某,也是投资人。
仲裁请求:杨某以该水泥制品厂及其经营者肖某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肖某支付工伤待遇、未订立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对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评析
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该水泥制品厂已被注销,应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理由:职工工伤待遇、未订立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该水泥制品厂被注销,即丧失劳动仲裁主体资格。肖某与杨某均属于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法》规定的当事人。故仲裁委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观点二:申请人杨某以某水泥制品厂及其经营者肖某为共同被申请人,应予支持。假如申请人杨某仅以该水泥制品厂为被申请人,则不应支持。
理由一:杨某在该水泥制品厂注销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已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案经一裁两审,其劳动关系最终被依法得到确认。杨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前述相关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即在本案中,该水泥制品厂在经营期间与杨某因产生劳动关系而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肖某既是该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也是投资人。故该水泥制品厂经营债务与肖某具有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理由二:由于该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8月1日被注销,即其主体资格消亡,因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期间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杨某以经营者肖某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工伤待遇、未订立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法律有明确规定,仲裁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县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法裁决经营者肖某支付杨某的工伤待遇、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案仲裁裁决后,当事双方均未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达成和解处理。从而使案件处理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保障。
(通讯员 李海 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作者: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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