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货退回的进项转出时点探讨
销货退回进项转出时点探讨
对于销货退回的进项税额转出的时点问题,未见财税相关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只是规定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退货在前、红字发票信息表开具在后的,或者销售方不开具红字发票等特殊情形的,如何界定进项转出的时点呐?
结合辽宁北方劲和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01行终477号】,作以简要探讨。
1、“原告表示涉案药品退回第三人公司的目的为保管及委托销毁并已实际销毁”,税务律师介入痕迹明显,但仅提及为购进方的非正常损失问题,思路局限。且退货及部分换货事实已成立、已取证,引入“为保管及委托销毁并已实际销毁”观点,很难成立。
2、本案应着重于如何界定进项转出时点问题。对于税务机关执法,必须做到“法无授权即禁止”,要有明确的依据才可以执法。对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法无禁止即可为”,没有明确限制性条款,就可以按会计相关制度或惯例等确认纳税义务。
未见文件规定,购进方退回购进货物时,就必须作进项转出。
税务机关要求一般计税的纳税人作进项转出,相当于是一项征税行为。具体征税行为,就必须考虑税收要素。本案最重要的就要考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退货的进项转出时点。
3、本案中一直未确定退货的对价。虽已退回货物,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只换回部分食品。多方证据证明换货的具体数量及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没有完成最终退货的价值确认。
购进方虽是移送了退货,但该货物的控制权、主要风险报酬仍应属于购进方。
那么,形式上对该货物完成了存放地点的变换,实质上仍属于购进方的库存商品。
4、虽同意退货,但相关事项仍在协商落实阶段。如退货不成功,或者未能确定及未能取得对应退货货款,原告仍要承担药品过期的正常财产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应在移送货物时就简单确认为完成退货,在已移送货物的前提下,最起码要在双方就退货价款或换货数量达成一致时确认。
5、未能履行完换货协议、未开具红字发票并非购进方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北方劲和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第三人朝花药业为被告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朝花药业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换货协议》,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4625元,并按规定向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本案至多可对已换回的货物部分,予以进项转出。但是,未能及时开具红字发票并非购进方故意造成,购进方已另行起诉,要求销售方向原告开具红字发票。
在双方未能确定换货价值、未能得到销售方同意的前提下,购进方也无法单方面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
且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的相关规定中,购进方应在何时何种情形下必须开具?销售方不同意开具红字发票的,购进方又如何处理?均未见相关税收文件予以具体明确。
在没有税收文件规定前提下,怎么能单方面将未能及时作进项转出的责任,追究于购进方?
6、整体来看,该笔业务的税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销售时,销售方申报销项税额、购进方抵扣进项税额;退货时,如及时开具红字发票,销售方冲减当期销项税额、购进方冲减当期进项税额。未能及时开具的,销售方未能冲减销项、购进未能冲减进项,只是购销双方的税收利益转换,国家税收利益未受丝毫影响。
7、销售方对换出货物应及时开具发票,申报销项。如销售方未开票未申报,是销售方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应追究销售方责任。未能取得换回货物发票,购进方的税收利益反而受损。
综上,购销双方应就已换回食品的对应价值部分,开具红字发票,销售方冲减销售额,购进方作进项转出;销售方开具已部分换货食品的蓝字专票,确认销售额,购进方予以抵扣。购销双方该笔业务的销项及进项均冲平。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收入再分配等重要经济工具。税收执法人员必须专业化,要有长期的实践积累和理论学习的浸润。应尽快设立税收行政诉讼的专业法庭,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不流失,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探讨:
1、销货退回如何界定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的时点?
2、销售退回能否比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
假设销货退回事实、价值和时间均已经协议明确,且购进方已退回货物,但购进方未能取得退货签收单据及货款,是否能比照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未能取得货款或未能取得索取货款的单据,不能确认购进方因销货退回而作进项转出的成立?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进项转出要求,是对购进方单方面不利的规定?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如销售方收到信息表,未见其他相关文件要求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的时点,如销售方故意拖延,而购进方因已作进项转出,购进方税收利益必然受损,无法受到法律法规的对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