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财税风险不可忽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笔者认为,建筑业企业在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可忽视其中蕴含的财税风险。
收取农民工工资预储金 莫忘预缴增值税
目前,部分地区要求,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银行开设预储金账户,由建设单位在该账户缴存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从资金性质上看,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缴存预储金时,相当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收取了工程项目的预收款。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规定,建筑业企业收取预收款时,不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需要按照规定的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在项目地或者机构地预缴增值税。
由于预储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无法自由支配,部分建筑业企业没有将其作为预收款进行财税处理,面临“未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的风险,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农民工工资个人所得税 扣缴主体应明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农民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在支付时依法预扣预缴。
传统农民工工资支付模式下,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劳务公司扣缴并无争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建立后,部分劳务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未进入本公司账户而是由总承包企业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为由,要求总承包企业履行个税的扣缴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多重支付条件下,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显然,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农民工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应由劳务公司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实务工作中,劳务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预扣预缴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并向税务机关作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否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应取得合规扣税凭证
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工模式如为直接用工,即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以真实合规的工资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工模式如为间接用工,即通过劳务分包方式用工,则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实务工作中,部分劳务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并未进入本单位账户,故只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具实际收款部分的发票,对总包单位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只提供工资表,不开具发票。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会为总包单位带来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对劳务公司而言属于收入,对总包单位而言属于人工成本,总包单位通过工资专用账户代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只是资金支付方向的变化,并未改变各方的法律关系。
因此,劳务公司应向总包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并确认收入,同时根据真实合法的工资表确认成本,总包单位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人工成本的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