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席女士在某4S店所购新车上牌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存在“改装”迹象。到4S店合理维权,不料竟受到店员的不公正对待,其爱人郭某陪同维权时遭暴力侵害。尔后,席女士在某网站两次发帖陈述自己的遭遇,指责经销商“将二手车当新车卖”,结果却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被告上法庭。YC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席女士败诉,并赔偿原告4S店经济损失、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共53000元。面临如此不利情形,席女士求助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此前,席女士起诉4S店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败诉后,已聘请崔保华律师代理另案上诉)。仔细分析案情后,崔律师指出:1.原判决直接引述未生效判决内容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所引述内容并不符合事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存在喷漆、拆装的事实,森*肯*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席女士通过文字、图片进行公布、分析和批评,陈述自己的遭遇,不构成侵权。最终,YC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崔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YC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4S店全部诉讼请求。本文推送的即为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全文及证据清单。本案二审代理词另文推送。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化名),女,汉族,1989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0506****,住**市**镇******。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巷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C森*肯*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P******,住所地盐城市******区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不服JS省YC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9**民初1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判决直接引述未生效判决内容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所引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判决【第7页倒数第7行-第8页倒数第2行】:“关于该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09**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车主席某反映的情况源于林*公司在分销前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根据我国目前乘用车销售市场试行的行业规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的规定,卖方需要向买方告知的情形是车身喷漆达全车半数以上工位,而本案中仅仅是引擎盖有喷漆的情况,不属于需要告知的情形;至于引擎盖螺丝拧动、三个车门拆装,按照前述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系售前整备,属于告知豁免事项。总之,对案涉车辆所存在的上述争议事项,被告既不存在售前明知,也不具有告知义务,故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和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民事欺诈的其他构成要件也无从谈起,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与(2017)苏09**民初1***号案(以下简称“1***号案”)视为完全一体的关联案件,并在判决书中再次“认定”了另案中确认的上述关键“事实”:1、案涉车辆存在喷漆、拆装的情形系林*公司在分销前依照标准流程进行的调整;2、按照前述《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规定,引擎盖喷漆、螺丝拧动以及三个车门拆装属于告知豁免事项。正是基于上诉所谓的“事实”,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然而,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上述内容均系伪“事实”。其一,该判决引用的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林*MKX情况说明》内容失实。1***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8行】认定:“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车主席某所反映的情况源于林*公司在分销前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 。被上诉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林*MKX情况说明》,说明主体均为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3月8日。其中2018年3月8日的说明中,进一步明确:“我们现确认车主反映的车辆前后门、引擎盖漆面修复和正常工艺调整的情况是源于林*在工厂生产阶段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最终阶段车辆制造国为“加拿大”,车辆生产企业名称“福*汽车公司****总装厂”,车辆制造日期“2017.0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15日入境;《货物进口证明书》显示该车于4月17日运抵上海海关,出厂日期“201702”,产地“加拿大”;《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显示生产厂地址“加拿大安大略克维尔加拿大路”;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案涉车辆保修系统截图亦清楚显示生产日期为“15/02/2017”。故此,案涉车辆的出厂日期是2017年2月15日,在进入中国国境之前,早已完成了工厂生产阶段的各项流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是福*和林*品牌进口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从事福*和林*品牌汽车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不含零售)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含小轿车)和零部件,其不属于生产商,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与“王婆卖瓜”无异。因此,《林*MKX情况说明》中所谓“分销前”、“工厂生产阶段”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调整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其二,1***号案一审判决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系被篡改的行业规定。1***号民事判决【第4页倒数第8行-第5页第6行】认定:“经查,我国目前尚没有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汽车行业也没有统一的乘用车售前检查行业标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编制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系我国目前适用于各品牌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及告知义务的重要参考。该规范中,'8.2信息告知’部分之8.2.2:'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i)车身喷漆(全车半数以上工位):车门、保险杠的修复;......’'8.3信息告知豁免’部分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可以豁免告知:......8.3.2用原厂配件更换的玻璃、前后保险杠、挡泥板、发动机罩、装饰板等乘用车表面装饰性零部件。乘用车表面装饰性零部件,是指可以用螺丝、螺栓、紧固件连接或更换,无需通过焊接、热切割连接或更换的零部件’”。然而,上诉人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查询得知,其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并无上述加粗部分条文(网址:http://www.cada.cn/trends/info_89_6340.html),甚至整个《服务指引》中根本就没有“信息告知豁免”这一用语。盐城****区人民法院所引用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版本”系经人为篡改的伪“版本”。对此伪“版本”,原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其出处即直接引用,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即案涉情形不属于需要告知的情形或告知豁免事项。对照《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正式版本,本案中引擎盖喷漆、螺丝拧动以及三个车门拆装不属于告知豁免事项,而是应当告知的事项。《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8.2信息告知部分之8.2.1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 PDI 检查表。”这是行业规范赋予其的基本义务。1***号案庭审中,鉴定人员回答原告提问时陈述“鉴定报告中所有拆装痕迹的图片,大家肉眼可以看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每个4S店的检查标准都不同,要求也不同,按理说明显的瑕疵肯定能检查出来。”然而,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既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向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的PDI检查表,亦没有告知上诉人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这一重要事实。该事实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因为,对于一辆原装进口车辆,如在国内4S店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的处理 ,无论原因为何,其价值必然贬损,如实告知消费者的结果将是:或销售不实现,或折价销售。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的重要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原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并分析:“席某购买的案涉车辆虽然部分构件经过重新喷漆,但在该车是否是旧车未有得到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妄自推断案涉车辆是旧车......其主观上希望通过舆论施压来达到解决案涉车辆纠纷,却忽视了案涉车辆的实质状况,未尽到善良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毁损森*4S店名誉的过错。”“席某的行为起因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该维权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构成对森*肯*公司的诽谤、诋毁。”上述分析系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购车辆为高档原装进口汽车,发现车辆存在重新喷漆、拆装的质量问题后,立即向销售商森*4S店指出,要求其说明情况给予合理解释。然而森*公司始终未能向上诉人说明该车何时何地何因进行了喷漆和拆装,更未向上诉人告知该车自入境后经历了哪些运输、储存、展示及销售等过程,相反,其竟然以该车发生的喷漆与拆装“是源于林*在工厂生产阶段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调整”为由进行轻描淡写,试图糊弄上诉人。在森*公司不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喷漆及拆装的详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不能消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上诉人根据自己所见所闻及汽车业内人士的分析,推断所购车辆并非原装进口的新车,而是经过后期修理的旧车,依据充分。上诉人通过网络如实陈述自己的分析判断,以及因维权而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特别是爱人被4S店员暴力侵害的事实,不存在故意毁损被上诉人名誉的过错。相反,上诉人通过网络发声,借助网络媒介、官方媒体进行报道,正是对经营者进行批评监督的合法手段。面对媒体和广大网友的质疑,森*肯*公司理当如实公布涉案车辆出厂后的运输、储存、检修史,以证明自己的“清白”。然而,其未能在网络上展示出有力证据、未能发出有力的声音进行辩解,更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未曾经销售、维修过的原装新车。
原判决认为:“因被告席某的行为使原告森*肯*公司经营的产品受到部分购买者的怀疑,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原告的企业信誉。”上诉人通过网络发帖提醒广大消费者对森*公司这样的经营者产生合理的怀疑并不为过。森*肯*公司所售原装进口新车竟然存在重新喷漆和拆装的异常现象,面对消费者的质疑、维权,其不仅不作正面回应以厘清事实,却报以拳脚相加,进一步验证了上诉人的推断。对如此霸道的商家行为予以曝光,合情合理合法。森*公司如果存在声誉受损的情形,并非他人造成,恰因其漠视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身行为所致。
综上,涉案车辆存在喷漆、拆装的事实,森*肯*公司拒绝说明该车出现上述异常现象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原因,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车不属于原装进口新车,并通过文字、图片进行公布、分析和批评,陈述自己的遭遇,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上诉人发言贴内容不仅完全属实,甚至批评揭露还不到位:现有证据(1***号案已调取)表明,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6月29日在代号为28***的森*林*4S店进行过零售,森*肯*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二次销售。
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汽车作为消费品日益普及,汽车销售过程中的争议也会时常发生。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因消费者财产权、知情权引发的经营者名誉权纠纷,本案与其他系列关联案件的裁判结果,将会在YC地区甚至更广的范围内确立相对统一的规则:车辆出厂后存在二次喷漆、拆装等情形的,汽车经销商是否需要向消费者告知?经营者如果故意不告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消费者能否通过媒体曝光的形式进行维权?
据此,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还上诉人以公平公正,还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批评权!
YC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席某
代书人: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上诉状副本一份;
2、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律师出庭证、授权委托书一份。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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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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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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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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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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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直接引述尚未未生效的(2017)苏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内容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所引述内容不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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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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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3日《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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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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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4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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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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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在(2017)苏09**民初17**号一案中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案涉车辆保修系统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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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7案涉车辆保修系统截图显示“零售日期29/06/2017”;此外还显示保修起始日期为“29/06/2017”保修终止日期为“29/06/2020”,结合证据8,新车保修开始日期2017年6月29日为林*品牌授权经销商开具购车发票给第一位用户之日。故案涉车辆在该日进行了首次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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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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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国官网售后服务宣传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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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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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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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不属于生产商,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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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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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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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指导案例中,认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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