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累积投票制如何发挥作用?公司可指定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团队研究成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已经出版,点击此处👉了解详情

公司章程设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可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阅读提示

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涉及重大人事任命时,根据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赋予每一股份与该人数相同的投票权,亦即一股多投票权的表决制度。与直接投票制每一股份仅享有一个投票权不同,在累积投票制中,股东既可以将所有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选择分散投给数人,最后应当根据得票总数的高低决定获选人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那么,什么样的公司适合采用累积投票制呢?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应该注意什么问题呢?今天,本文就结合新鲜出炉的《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此问题进行剖析。

公司章程文本研究

《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10月13日董事会章程修正案版)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在选举独立董事、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同类章程条款:

实践中,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已经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如上述《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下列《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都规定了应该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形:

《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章程修正案版)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人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部分上市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对累积投票制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如: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章程修正案版)

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 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当选的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专家分析

1. 累积投票制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困难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累积投票制最突出的作用是赋予中小股东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能力,作为资本民主或者股份平等原则的补偿,该制度保障了中小股东投票表决权的实际价值,后者可以通过选举董事继而实现更广泛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但是,在我国的当前立法背景下,积累投票制的适用效果会受到一定的减损。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少数股东若想成功推选董事,既需要满足累积投票制规则,得票较多;也需要满足直线投票制下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学术界普遍认为,该规则实际上对于少数股东的表决权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大大减损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

2. 公司章程在累积投票制问题中的自治空间

《公司法》赋予我国公司在累积投票问题上极大的自治空间,除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外,其他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完全遵循“选入式”,股东大会拥有决定是否使用累积投票制,何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对于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仍然可以决定何时采用累积投票制。

理论界认为,当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75%以上时,实施累积投票制将失去意义,因此,此类公司没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对于其他公司而言,累积投票制理论上都可以起到作用,但选举方式仍然可以极大的影响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首先,累积投票制只对于差额选举有效,等额选举下的累积投票制将流于形式。其次,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都将有效,但是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人数为两名时,若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则会严重降低累积投票制的时效或使其流于形式。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 规定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形

为了更好的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本书作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上述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三命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与旧章程相比,新章程放宽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条件,虽然累积投票制在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较少时效用较低,但是公司不必将选举两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况排除在积累投票制适用范围之外。

2. 制定累积投票制配套实施细则

公司可以制定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保证制度的有效执行。首先,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并同时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仅选举或更换一名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以及同时选举或更换一名非独立董事和一名独立董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其次,细则中可以对累积投票的操作程序进行规定。(读者可参考延伸阅读中的《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在选举独立董事、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延伸阅读

1. 《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选举或更换公司董事或监事的议案,其中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监事特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不适用于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仅选举或更换一名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以及同时选举或更换一名非独立董事和一名独立董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章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

第十条 采用累积投票制时,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股东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或监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股东大会召集人、监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乘以应选举董事、监事名额的乘积。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一)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选举监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监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监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集中行使其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向某一位或数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将拥有的表决权分别投向全部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每位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量不应超过本次应选董事、监事的名额,应当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投选的候选人数量超过应选名额的,该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投票视为全部无效。

第十五条 股东投给投选候选人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投票视为全部无效;股东投给投选候选人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第十六条 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由董事会秘书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第四章 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新书上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

扫描下图二维码了解详情

本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有以下三大特色:  

第一,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用鲜活的真实案例,全面、真实、生动的展现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在现实中的表现形态、核心争议、论证抗辩思路及裁判观点。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

第二,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案例之于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意义,远大于理论学说。而本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可以让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的“经验”。

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