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谁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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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未对有权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作出规定。
最高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注: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和实施)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进一步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有效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可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问题作出规定,也未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遗憾,也是留待更新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来解决的问题。
虽然法律无具体规定,但是现实的司法判例却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案例,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理由是就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与名义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认为,“游代萍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代萍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名义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名义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各地法院有不同认识。肯定的裁判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否定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公司决议的内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支持名义股东可以提起决议诉讼的案例
案例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淑桢与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纠纷[(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认为,“经查证事实,叶淑桢是泰龙公司4.965%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虽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并非叶淑桢本人,但叶淑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是泰龙公司的在册股东,故叶淑桢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其起诉主张撤销泰龙公司相关公司决议,程序上并无不当。泰龙公司上诉主张叶淑桢并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不支持名义股东可以提起决议诉讼的案例
案例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民委员会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陕06民终1197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查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资产即11辆运油车,该车辆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个人向上诉人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由此可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对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案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其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案例四: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鑫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续嘉、王国强、曹永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内29民终287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情况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验资报告及审级报告其作用系为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审理之用,本身并不能直接认定公司股东未如实出资,进而撤销其股东资格。检察机关非审判机关,其认定王国强未如实出资并未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故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经查,本案鑫涛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王国强系公司股东,续嘉、曹永龙起诉王国强要请求确认未如实出资的诉讼亦经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召开的股东会提起事由未经依法认定,作出决议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五: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登峰与孙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兵06民终406号]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刘登峰、孙逊是目前登记于华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栏里的股东,也是华域公司设立时出资的股东。2014年4月23日,鉴于刘登峰伪造变更工商登记所需材料,将股东变更为他人的事实存在,因而引发了2014年12月3日工商部门查证并认定刘登峰变更材料系虚假,遂撤销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后,刘登峰仍为华域公司的股东,故对孙逊主张刘登峰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荣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侯雄锦、张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宁01民终920号]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雄锦是宁夏创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任意否定。现上诉人认为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书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其该理由无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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