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执异63号
本院认为:关于邓展在本院强制执行之前归还的四笔款项及一般债务利息和本金的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本案执行依据珠仲裁字(2016)第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确定了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需要指出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包含了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如执行款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则适用该条规定,余款用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如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该条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本院径行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确定计算标准不妥。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具有惩罚性,而被执行人偿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因一般债务利息并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内,故清偿顺序与一般民事债权清偿问题性质并无二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44号裁决确定被执行人新俊投资公司、李活新、杨海波应于2017年1月28日一次性支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仲裁书指定的期限支付,存在逾期行为。之后,被执行人先后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分四次还款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及1000万元均不足以偿付生效仲裁书确定的本金及一般利息,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分段计算,本院(2018)粤04执96号《债权余额复核通知书》按仲裁费、保全费、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清偿顺序计算执行款不当,应按仲裁费、保全费、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金的清偿顺序重新予以核算。综上,邓展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8)粤04执96号《债权余额复核通知书》确定的清偿顺序有误,应重新核算。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粤04执96号《债权余额复核通知书》,对本院(2018)粤04执96号案的执行款重新予以核算。
但在律师实务中,执行法官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清偿顺序计算,也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