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收购要点精粹(一)
A股上市公司在遭遇敌意收购之前通常可以采用哪些反收购措施?
A股上市公司在遭遇敌意收购之前通常采用的反收购措施主要包括修改章程、交叉持股、原控制人择机增持股份等。
除上述之外,A股上市公司在遭遇敌意收购之前通常采用的其他常见的反收购措施还包括:
(1)“金降落伞”
“金降落伞”,指的是雇佣合同中按照公司控制权变动条款,对失去工作的管理人员进行补偿的规定。一般来说,员工被迫离职时(不是由于自身的工作原因)可得到一大笔离职金,它能够促使管理层接受公司控制权变动,从而减少管理层与股东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以及管理层为抵制这种变动造成的交易成本。金降落伞主要应用在收购兼并中对被解雇高层管理人员的补偿。
(2)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可以提供有效且对上市公司不具破坏性的防护效果,降低目标公司被敌意收购的风险系数,而且我国目前法律并不禁止管理层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做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管理层收购不但可以增强管理层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话语权,通常还可以提振股价,增加敌意收购成本,进而巩固上市公司原控制权结构。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在反收购的事前防范措施方面有哪些规定?是否有禁止性规定?
反收购在中国证券市场仍然属于新生事物,且由于反收购所涉因素较多,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情况、所处板块、收购者资金情况、行业情况等过多的“变量”,导致反收购事件呈现出复杂和多样化的特征。目前阶段整体而言,我国法律法规对反收购并无明确、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个别原则性的规定散见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
例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力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按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3.3.18条规定:“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分调查收购或者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者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者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审慎评估收购或者重组是否符合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总体而言,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在反收购的事前防范措施方面没有很明确、专门的规定,反收购所涉各方需要在现有的原则性法规框架下寻找合规空间和操作路径,这也对监管机构、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和水平提出了较高要求。
为什么有些上市公司会在事前采取反收购的防范措施?哪些公司有必要进行反收购的事前防范?
此处所称反收购事先措施是未有相应的敌意收购者出现时,上市公司“未雨绸缪”的防御措施。
相对于事中措施而言,反收购事前措施是在敌意收购并未发生的情况下适用的,其时间、程序及经济上的成本更低;且因控制权争夺方尚未出现,不易发生争执,成功率较高;如措施合规、适当,不易引起监管层面及媒体的质疑,因而更多地被上市公司青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资本市场上的并购交易日渐火热。不仅优质的上市公司可能被收购,业绩、规模等方面对逊色的上市公司也因目前仍较为宝贵的“壳价值”,也可能成为被收购的对象。对于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偏低的上市公司,则更有必要考虑采取反收购事前措施。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来反收购需要履行什么程序?程序上有何注意事项?
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来反收购需要履行的程序为:
A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其他相关议案;
B披露《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其他相关议案;
D在上述过程中,如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发出关注函或问询函,则上市公司需对监管机构的函件进行回复,并有可能需要聘请财务顾问、律师出具相关专业意见。
敌意收购者一般会因持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5%而“浮出水面”,在这种情况下,其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已出具有相当的话语权(特别是股权比较分散的上市公司),如此时上市公司原大股东或管理层希望通过修订公司公司章程的议案时,被敌意收购者否决。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这就意味着,敌意收购者可以在原本准备审议公司章程修订议案的该次股东大会上,提出罢免董事对其有利的提案,动摇上市公司原大股东或管理层的控制权,实现”倒打一耙“。通常而言,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实现反收购,比较稳妥的时机是在公司遭遇敌意收购之前。
A股上市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条款反收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通常条款及争议条款有哪些)?
A股上市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条款反收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a. 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b. 通常而言,修改公司章程的条款如果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或议事规则等,上市公司应当同步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有关的公司内部制度。
c. 另外,2016年8月26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强调,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控制权条款的约定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
A股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反收股条款同常包括:
(1) 绝对多数条款
绝对多数条款,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时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绝对多数条款一般规定,目标公司被并购必须取得2/3、3/4或以上的投票权,甚至高达90%以上。
例如,隆平高科(000998)的章程:“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八)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者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已经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伊利股份(600887)的章程:“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方有效:
a. 本章程的修改;
b.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议案;
c.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时,该收购方(包括其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与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事项;
d. 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包括其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予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注:证券交易所对此发出了问询函,要求补充披露将上述事项表决通过条件设置为3/4以上的依据及必要性。该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20日,伊利股份发布公告,取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2) 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
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这样即使收购者已收购了足量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难以获得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为防止收购人在获得控股地位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废除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公司章程还可设置特定的绝对多数条款,规定必须一定比例(如1/3或过半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且取得出席会议的绝对多数(如3/4)股东同意才能修改关于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
例如,中国宝安(000009)的章程:“第九十六条……在每届董事局任期内,每年更换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如因董事辞职或因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被解除职务的,则不受该四分之一限制。董事局换届时,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由上届董事局提出,每届更换董事人数(包括独立董事)不得超过董事局构成人数的二分之一。”(此章程修订已经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 限制董事资格条款
限制董事资格条款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非具备某些特定积极条件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具备某些消极特定情节者也不得进入公司董事会,通过这些条款增加收购方选送合适人选出任公司董事的难度。实践中,可以具体对股东提名董事的权限、提名人数、董事会人选产生等方面来设计限制董事资格的条款,如规定董事长必须从任职连续三年以上的执行董事中产生,或规定“公司董事长应由任职满二届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任满一届的董事担任”等。
例如,中技控股(600634)的章程:“第九十六条……在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营,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此章程修订已经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多佛多(002307)的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在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此章程修订已经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 辞退必须合理条款
该条款如配合上述限制董事任职资格条款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收购方收购成本与难度。
例如,中青旅(600138)的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除法定事由或本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不含原提名股东)不得提出罢免或撤换现任董事的议案。如非原提名股东强行提出罢免或更换现任董事的提案,则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有权拒绝其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如上述提案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则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将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该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有权以公司名义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召集行为为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召集行为及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做出生效认定之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不执行其股东大会决议。”(此章程修订已经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5) 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
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是指股东在股份取得一定时间以后才能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权利、提案权及董事提名权,以维持公司管理层和经营业务的稳定。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有助于阻止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立即要求改选董事会,但是此举获得争议较多,存在不当限制股东权利之嫌,比较容易被监管机构关注。
例如,龙宇燃油(603003)的章程进行了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第八十二条增加“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此章程修订已经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山东金泰(600385)的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履行前置程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名非独立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当时“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此章程修订已经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