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不轻易刑事追诉企业经济行为

公安机关将串通竞买行为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刑事打击,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老赖”拒不执行判决,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老赖”终被判刑……
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加大刑事立案监督办案力度,依法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
不轻易刑事追诉企业经济行为
【办案经过】锦屏磷矿“尾矿坝”系一国企的项目资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多次对外招商均未果,后经地方政府同意委托拍卖。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相关建设工程企业合作参与竞拍,某置业公司也报名参加竞拍。经举牌竞价,包某某合作的工程企业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
警方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许某某、包某某以警方立案不当为由,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监督撤销案件。
检察院受理后,通过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查明:该国企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均为防止项目流拍;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2019年7月,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后,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指导意义】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追究相应责任。
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界限
【办案经过】某水务公司分别与两家建设公司签订引水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两建设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70万元、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建设公司与水务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
2011年8月,建设公司报案,警方于2011年10月对水务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机关未传唤温某某,也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温某某被警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合同签订后,水务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项目报建手续;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
2019年9月,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之后又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公安机关接受监督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在此之前依法释放了温某某。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水务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两家建设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当地营商环境,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环节“挂案”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打击“老赖”
【办案经过】一起合同履行纠纷,法院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实业公司325万余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装饰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两家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经多次催讨装饰公司仍拒绝履行协议。实业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不予立案。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诉讼过程中,装饰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在将该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该公司资产。在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吕某要求某集团将应收款2506.9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
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后又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随后,装饰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
2019年11月,检察院以装饰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装饰公司判处罚金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法院判决予以采纳。
【指导意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监督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犯罪
【办案经过】丁某某、林某某等人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张某等人购进上述假冒“德芙”巧克力在网店销售。公安机关接玛氏公司(依法取得“德芙”商标专用权)报案后立案侦查,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张某等人。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只对销售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行为立案侦查,而没有继续追查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货渠道、生产源头,可能存在对制假犯罪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情况。
检察院向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收到通知书后审查认为,该案现有事实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其后陆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一举捣毁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造假窝点。
2019年1月,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等11人有期徒刑一年至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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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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