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星: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改善及司法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 离婚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 司法适用
与2001年婚姻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中删去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增加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新规定具有如下价值意义。
(一)扩大了制度适用范围
2001年婚姻法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限定在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明显有所脱离。婚姻法规定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共财”的观念在我国有着普遍的社会基础。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中,结婚是“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不再分彼此,如果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容易给人一种不想好好过日子、随时准备离婚的感觉。现阶段,在我国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数量很少。有学者在对重庆市南岸区法院2005年至2007年期间离婚案件的调查统计发现,该法院2005年受理的590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3件;2006年受理的732件中只有2件;2007年受理的610件中则没有实行的。实践中,绝大部分家庭都不会对婚后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偶有约定,也以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为多见,约定为完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这导致在现实中发生离婚纠纷时,能够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法律条文进行处理的家庭范围非常有限。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婚姻家庭生活做出的贡献,但即使夫妻之间实行婚后共同财产制,离婚时也可能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此种情形下,对于有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难以体现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补偿。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为“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均对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了力量。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平性必然会受到质疑。拓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公允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利益或人力成本损耗,也可提升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与社会评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扩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破除了该制度适用的瓶颈,全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即是说不管夫妻之间采用什么样的财产制度,只要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对家务付出较多,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与目前我国国情更加契合。
(二)对女性具有普遍救济意义
从人的自然分工来看,女性具有生育和哺乳后代的天然能力,在夫妻关系现实中,女性往往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养育子女、操持家务上。大多数成家后的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比男性更多的家务劳动,特别是在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方面付出更多的精力。我国《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有61.60%男性和54.80%的女性认同‘男人应该以社会为主,女人应该以家庭为主’。有72.70%的已婚者认为,与丈夫相比,妻子承担的家务劳动更多。”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和观念转变,男性从事家务劳动的也有所增加,甚至也出现了“家庭主男”,但现阶段我国以女性作为家务劳动承担“主力军”的状况仍然没有变化。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发布的《2018年全国时间利用调查公报》,“居民家务劳动平均时间为1小时26分钟,其中,男性45分钟,女性2小时6分钟。居民家务劳动参与率为58.50%,其中男性为40.40%,女性为75.60%”。实际上,女性参与社会劳动后,其配偶并没有相应的加入家务劳动的大军,而女性承担着工作和家务的双重压力。夫妻中的一方,通常是女方,往往要更多地关心和操持家务,在工作中就不能高效投入自己的精力,自己的职场发展和经济收入就难免受到影响。鉴于此,使家务劳动付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提出经济补偿,能够较好地平衡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对于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广大女性来说,无疑找到了价值认可的依据,如发生离婚纠纷,也有助于通过该制度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进行救济。
(三)有助于促进家庭内部和谐
家务劳动涉及的内容包括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这些内容往往比较繁复琐碎,在一些人看来可能这些是“小事情”,然而“小事情”处理不好,经过日积月累也会闹出“大矛盾”。尤其是当代年轻夫妻的自我意识普遍较强,在谁做家务的问题上更容易产生分歧和争执,进而导致家庭不睦,甚至走向婚姻破裂。在笔者处理过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不少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理由包括对方从不做或极少做家务。每个人的精力终归都是有限的,假使夫妻一方总是经年累月从事繁复多样的家务劳动,另一方却“百事不管”,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被破坏,容易导致家务劳动方“心生怨气”,从而引发双方冲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更大范围适用,有助于推动夫妻双方家务劳动观念的转变,在行动上引导双方尤其是男方主动承担家务劳动,从而使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理念得以推广。同时,这也有助于促使夫妻另一方对家务劳动负担方在心理上的体恤和行动上的助力,也能有为对方“洗手作羹汤”的意愿和举动,让家务劳动负担方尤其是女方感觉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战斗”,从而增加婚姻的和谐度,并提升家庭的幸福感。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增设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其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是我国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唯一法条。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性不强,实际上是妨碍了该制度从“书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
(一)当事人举证较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然而家务劳动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劳动,很多是“关起门来”的事情,做或者没做,当事方往往较难举证。家务劳动大多局限在家庭内部,家务劳动承担的多少,往往只有夫妻双方心里最清楚,外人即使有所知晓也往往知之甚少。尤其在城市里,传统的熟人社会渐行渐远,人们的隐私意识也逐渐增强,即使是邻里之间也不一定认识,更谈不上去关心别人家庭内部的生活。而家务劳动很多体现在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家务劳动方一般也不可能把劳动过程都用证据形式保存下来,因此举证时很难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也很难有证人证言的提供。再者,夫妻一方往往基于对婚姻的期待和对家庭的感情而付出家务劳动,一般也不会有主动收集相关证据的意识。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对此也“难断家务事”。
(二)相应补偿标准阙如
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且缺乏具体补偿标准,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出了难题。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补偿缺乏明确的标准是导致该制度理论不清和司法实践困难的主要原因。补偿标准的缺乏主要体现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负担较多义务”如何界定?多少才算“较多”?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的确定又需要参考哪些因素?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家务劳动过程中对感情的投入又当如何评价?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举步维艰。既容易导致法官在裁判时进退失据,又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裁判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该缺陷的存在甚至可能会被某些当事人钻空子,致使另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被忽略甚至抹杀,有悖制度设计的初衷。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贡献方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劳动,更包含着情感等精神层面的投入,而诸如对子女和父母的关心陪伴、协调维系家庭乃至家族内部的关系,诸如此类都并非金钱就能买到的。为使家务劳动付出的价值得以衡量,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标准,明确相应的参考因素。否则,单凭法官“拍脑袋”,难免造成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三)补偿给付方式不清
任何一种补偿制度,其给付方式都涉及两个方面,即补偿的形式和补偿的期限。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而言,其补偿的形式就是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物质形态是现金给付、实物给付亦或是其他形式的给付,其补偿的期限就是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目前,法律制度对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实际情况的不同,经济补偿是以金钱方式给付,还是以实物方式给付,对接受经济补偿的一方而言有不同的意义;经济补偿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对给付义务方来说也有不同的影响。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可以预见,离婚经济补偿将会在越来越多的离婚诉讼中被提起,法院也将对越来越多的经济补偿请求作出裁判,这考验着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如何解决当事人在举证时所面临的难题,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且由一方单独抚育子女,或者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由另一方单独留守家中照顾子女和老人,此类情形下,当事人如果有初步证据,再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一方对家务负担较多,进而支持其提出的离婚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此种情形下举证和认证较为困难,毕竟谁承担的家务较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当夫妻双方都在家务劳动方面有所付出的时候,就很难将其中一方定义为负担较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意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这一标准在确定哪一方在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更有优势不做高度要求。”当出现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究竟谁承担家务较多的事实持针锋相对、截然不同的意见的情况,且对这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可以确信请求经济补偿方的主张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法院即据此认定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对家务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推进诉讼进程,实现诉讼效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在离婚诉讼这类家事审判中要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如当事人对关键的案件事实确实难以举证且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或通过走访群众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如前文已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和内部性的特征,当事人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证据举证较难。如果当事人确有线索如所在村(居)委或邻居知晓其情况,但难以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举证困难的问题。
(二)注意履行释明及告知义务
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但在当今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法律素质不高。在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中,笔者发现不少当事人没有请律师,自身也没有什么文化。要把一些专业的法律术语所赋予的义务让他们完全理解并做到,不切合实际。法官在案件调解或庭审中应注意履行好释明及告知义务,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所认知,把法律规定、法律术语用当事人能听懂的语言阐述明白,给当事人“机会”,鼓励当事人进一步收集和补充证据,使不懂法律的当事人能真正把“理”讲在法庭上。同时,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往往会有各自的亲属朋友到庭旁听,法官除了可以向当事人亲朋了解相关情况外,还可以通过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及其亲朋的法律释明,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三)确定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关键点在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我国法律对于经济补偿应考虑哪些因素没有涉及。要改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水平,需要确定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德国民法典第1577条和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以及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
当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应综合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来判断,如果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处理时已经考虑了承担家务较多一方的利益,在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则可以酌情减少。当前我国家政服务行业发展较快且也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价格标准,诚然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简单采用家政服务市场价格计算的方法,无法与一方为家务劳动投入的情感、精力相衡量,但实践中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以酌情参考的因素。法官在具体裁量时,需要综合权衡社会政策、伦理道德、群众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等因素,注意合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力求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经济补偿给付方式的具体化
离婚经济补偿以何种形式给付,对夫妻双方都有一定的影响。虽然经济补偿可以有多种形态,但通常还是表现为金钱补偿,关键问题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毕竟离婚后双方“各走各的路”,为避免“夜长梦多”,总是希望能尽快了结,一次性给付这种方式操作起来最为方便。如果义务人的经济条件许可,法院裁判时应该尽量选择一次性给付,并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给付期限。一次性给付可以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尽快稳定。但如果经法院查实义务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给付能力较弱,在征询权利人意见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同时在做出分期支付的判决时应告知义务人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条文中增加规定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离婚诉讼中的体现。“现代两性的结合、家庭的分工都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无论缔结婚姻的目的如何、生活状态如何,家庭生活的方式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的选择,而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方式,应尊重当事人意愿,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这种协商也可以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进行,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再由法官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
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曾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伴随着具有新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其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规定将彰显出其立法的价值意义,同时也将迎来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笔者尝试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面临的难点问题进行剖析,并从实务的角度对如何破解该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进行了探索和思考,以期能够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真正落地开花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