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再次将该条进行了重申。
一是,证据交换主要有三大功能:整理争点、整理证据与促进和解。
二是,证据交换的范围只有一个条件: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
案情比较复杂,一般限于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当事人矛盾较为尖锐等情形。
三是,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这意味着是否组织证据交换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要求必须进行证据交换的权力。即,证据交换是一项司法权力,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四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进行交换,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五是,下列证据可以考虑不宜进行交换:
(1)法律保护的关乎公益和隐私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2)非法获取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3)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分析的具有智力成果性质的资料。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诉讼准备的资料。
(4)当事人重复要求出示证据以期拖延诉讼的。
(5)利用其他方法获得相应证据材料比进行证据交换更为简单和经济的。
(6)证据交换的利益严重悖离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的。如,被告利用其公权力机关的地位,对证据交换进行干涉、没收证据甚至带走原告的行为。
六是,对于证据交换的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结合提供证据的要求,综合考虑后进行确定。
七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人,既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官助理,但是,非审判人员(如书记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
八是,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百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3)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提交书面证言。
九是,证据交换的时间,限制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十是,对于证据交换的次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但也要注意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一般情况下只进行一次。但是,对于当事人一方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的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进行两次或以上的证据交换。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案卷排他主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一次性提供证据,被告交换的就是其行政案卷,被告只就案卷中的已有材料进行抗辩。
主要观点来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836-8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