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按操作断电致工友受伤 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获支持

来源:中工网

职工在工作中,因本人过错给本企业或企业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要不要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权威明确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终于填补了这一漏洞。今后,劳动者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法律规范和履行约定义务,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否则,不但挣不上钱,还得赔钱。

基本案情:

某面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某。薛某系该面馆服务员。2019年2月17日,某面馆的冰箱按钮损坏,恰逢经营者丁某未在店内。薛某便到后堂找到面馆厨师刘某,让其帮忙维修。刘某同意后,随即叮嘱薛某将电源拔掉。但薛某未关闭电源,致使刘某在维修时触电受伤。

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医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24081.98元,均由某面馆予以支付。刘某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经法院审判,某面馆应支付刘某医疗费等项合计91787.5元。某面馆经营者丁某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最终向某面馆经营者丁某赔付医疗费17852.82元。

某面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薛某支付为刘某垫付的医药住院费合计24081.98元、营养费合计6000元。

一审: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 有权向雇员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在发现其服务的某面馆内冰箱器件损坏后,找到厨师刘某进行维修,按照一般物理常识和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将待维修的冰箱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告知刘某。通过现场监控视频可明确证实,刘某在前往维修前,已明确要求薛某将电源拔掉。但薛某并未按照刘某的指令将冰箱电源关闭,从而导致刘某在维修时因触电受伤。对于刘某的触电受伤,薛某具有重大过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某面馆作为薛某的雇主,应当向伤者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某面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基于薛某的重大过失行为,向薛某行使追偿权弥补损失。

本案中,某面馆所主张的垫付刘某医疗费24789.55元,已通过其投保的责任保险赔付17852.82元,依据“填平原则”,该17852.82元理赔款应予以核减。对于某面馆主张的垫付刘某营养费合计6000元,因某面馆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某面馆所提交的转款证据无法证实其支付刘某营养费6000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面馆、薛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某面馆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酌定某面馆追偿比例为40%。

一审判决:薛某某面馆支付应承担的赔偿款2775元[(24789.55-17852.82)×40%];驳回某面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一审法院酌定追偿比例为40%并无不当

某面馆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面馆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两张及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丁某已经履行与刘某之间工伤赔偿的金额(其中5000元因刘某欠丁某的其他款项,故已经抵扣);提交丁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一审提交的5100元是误工费和医药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薛某在工作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厨师刘某造成损害,某面馆在赔偿后有权向薛某追偿。在追偿比例上,因薛某给厨师刘某造成损害并非故意,且薛某亦是为了某面馆的经营而找厨师刘某维修冰箱。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某面馆与薛某之间的关系、薛某的过错程度及某面馆的管理责任等,一审法院酌定某面馆的追偿比例为40%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某面馆上诉追偿的工伤保险待遇91787.5元,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某面馆上诉追偿的误工费、营养费5100元,因该费用系其与案外人刘某自行达成,不属于某面馆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向薛某追偿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6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向有过错的职工行使追偿权的规则演变。简单来说,追偿权是指用人单位在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向他人(内部职工或者外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称为“雇主责任”或“雇主替代责任”)后,要求有过错的雇员(职工)对其损失再次进行赔偿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代原因和立法疏漏,未明确规定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虽然对追偿权作出相关规定,因为立法争议,立法机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删除相关条款内容。经过长期实践,今天有“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终于完成和完善了追偿权规则。

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部分,主要分三个条文规定了追偿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规定仅限制月扣除工资的比例不得超过20%,旨在保障职工生活稳定。该比例规定并不是对赔偿比例的限制。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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