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被重新做漆未告知消费者,车主以欺诈为由要求赔偿130万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的张女士口头委托某商贸公司代为购买一辆林肯尊享版小汽车。9月18日,某商贸公司在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提取车辆后于第二天上午将车辆交付给张女士。
新车开了一个礼拜后,张女士在重庆某汽车服务店清洗车辆贴膜时,洗车工发现车辆的右前门、右后门存在重新做漆现象。张女士立刻联系了某汽车销售公司反映情况,商谈赔偿事宜,但结果并不理想。
10月底,张女士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委托重庆某鉴定评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该车并非全新车,车辆油漆存在明显色差、且漆膜厚度左右差别大,车门被拆卸过。
一审判决
于是张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某佳汽车销售公司对张女士单独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某交通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依然为该车非全新车,右侧前门、后门均为重新做漆,张女士为此支付了4万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某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张女士购车款43.48万元,赔偿张女士商业保险费、购置税等各类费用合计52.4万元,并三倍赔偿张女士购车款130.44万元。
某佳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销售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所以,林肯车存在重新做漆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如不举证,则某佳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车的瑕疵产生于某佳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前。
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存在瑕疵而隐瞒该真实情况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张女士的行为,依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某佳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车辆漆面问题只是小小的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和使用,直接推定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无法令人信服。原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某佳汽车销售公司向重庆市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张女士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规范经营者行为,重建市场经营主体的诚信体系和道德体系。原二审判决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正确,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再审法院认为,车门重新做漆涉及汽车质量,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的经营者主动告知义务范围,某佳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足以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欺诈属于民事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本案中该车重新做漆的时间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瑕疵发生在销售以前。某佳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有充足的检测能力确保交付的车辆为未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其知晓瑕疵的存在。但上述推定不足以达到消费欺诈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此外,车漆瑕疵修复措施轻微,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也不会对张女士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目前该车仍为张女士保管使用,当前行驶里程数为12266公里也证明了这一点。同时,张女士亦未举证重新做漆行为导致其有较大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对张女士关于撤销其与某佳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将所购车辆返还给某佳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某佳汽车销售公司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侵犯了张女士的知情权,对其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督促和引导,综合考虑某佳汽车销售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瑕疵修复对涉案车辆价值的影响和张女士维权费用以及车辆使用情况等因素,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酌定由某佳汽车销售公司向张女士赔偿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2021年4月8日,重庆市高院判决撤销重庆一中院判决,判令某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女士8万元,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真实案例来源重庆市高院民事判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