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范围探析

监察委员会成立后,行使查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能。实务中,部分办案人员对 “公职人员” 的范围界定不清,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混淆。因该概念事关政务处分和职务犯罪的正当性和严肃性,故厘清 “公职人员” 的范围已成为办案人员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由该规定可知,“公权力”与“公职人员”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系公职人员,公职人员行使的权力系公权力。

关于公职人员,《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该条明确了上述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具体哪类人员系公职人员,哪类人员系有关人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因公权力和公职人员均系《监察法》首创的法律概念,故无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二者的依据,但我们可根据二者的根本属性,以现有法律对其进行解释。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形成国家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人民对国家有服从的义务,如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保管在人民自己手中的,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如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权力,应当是党和国家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国家事务、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以及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时所履行的职能。集体事务的管理并非国家权力,也并非国家权力的延伸,其与国家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无关,不具备公共性,故不应属于公权力。

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公权力即为“从事公务”,2003年11月13日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公职人员既然是履行公权力的人员,就可以理解为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的规定中,称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公职人员的范围最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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