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浙江省2021年工亡补助金标准及实务问题
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876680元,全国一个价!但涉及工亡实务却还是有许多问题需要梳理。
一、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国家统计局于2021年1月18日上午10点发布数据,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相比较2019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3.5%。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此,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为876680元=43834元×20,全国一个价!
二、处理工亡事件时需要注意的实务问题
1.以下18种情形中死亡的均为工亡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死亡的;
4.
患职业病而死亡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而死亡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的;
7.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死亡的;
9.
职工在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10.
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死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11.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而死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
12.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13.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14.
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15.
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而死亡的;
16.
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而死亡的;
17.
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而死亡的,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1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的其他情形。
2.不能认定为工亡的情形
1.
故意犯罪致死的;
2.
醉酒或者吸毒致死的;
3.
自杀的;
4.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3.非因工死亡待遇
1.待遇
执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44号)政策。即从2014年1月1日起,丧葬补助金标准统一为4000元。抚恤金标准按死亡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不满1年的发给2000元;1年(含)至15年(含)的统一为10000元;超过15年的,在发给10000元的基础上,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发1000元,最多增发15000元。
但宁波:2014年1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个人(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4500元。抚恤金标准按死亡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不满1年的发给2000元;1年(含)至15年(含)的统一为10000元;超过15年的,在发给10000元的基础上,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发1000元,最多增发15000元。
2.失业人员患病或死亡的待遇
依据关于失业人员死亡后能否享受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待遇的答复(2004):属于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死亡的,不能享受丧葬费及抚恤金待遇。浙江丧葬费为7个月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为每供养一人5个月失业救济金。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
3.自杀者待遇
依据《关于企业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复函》,企业职工因家庭纠纷以及其它生活上原因自杀身亡的,如确有可靠的材料证明,可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有关死亡保险待遇,但属畏罪自杀的,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
4.其他需要注意的15个实务问题
1.
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全国一个价,与侵权赔偿不同,侵权还有城镇和农村户口之差,还有地域之别;从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讲是同命同价,全国一个价。但在处理工亡事件时需要注意:A、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该标准通常在6月份发布);B、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所以,因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因劳务外包原因异地用工的,其工亡待遇执行用人单位所在地标准。但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同和员工工资标准的不同,工亡待遇总额是一命一价的。
2.
工亡待遇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死亡时的上一年度,而不是诉讼时的上一年度。因为工伤保险基金给的,只能按劳动者死亡年度的上一年度,而非作出工亡认定的上一年度。
3.
职工工亡发生后,基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未发布,以及双方让步的调解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指向的赔偿额会低于法定标准。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则应当认定有效。所以,近亲属在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撤销。
4.
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工亡补助金是补助死者家属。因此,当死者的债权人主张工亡金清偿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5.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浙江省从2018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6.
单位缴了工伤保险,工亡补助金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7.
单位无力支付工亡补助金的,家属可以要求社保基金先行执行垫付。
8.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9.
工亡待遇发放给职工近亲属而不是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
10.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亡死亡的,近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1.
一致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因工伤死亡的,近亲属有丧葬费和抚恤金,但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2.
工亡案件中的事实劳动关系既可由工伤认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作出确认,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
13.
当事人错失工伤认定机会的,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是工伤的,人民法院无权对是否构成工伤做出司法确认。如果用人单位认可是工伤,且之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也无权做出司法确认,理由是可能存在骗保。如果用人单位认可是工伤,但之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工伤。
14.
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关系有效的,仍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15.
董事工作中发生死亡的处理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处理前提。独立董事和国有、国有控股、参股的董事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从而其与任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