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之律师团队刘翔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系逾期完工、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起算日期等重要时间节点的认定基础,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本文拟通过回答读者的提问,对竣工日期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一、建设工程的完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与竣工日期完工,是施工人客观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终点。根据《合同法》第279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竣工验收系指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的活动。对应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的检验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要求的全面考核活动。对应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拟定的应完成建设工程建设活动的日期。但因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施工人有可能会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竣工,也有可能早于计划竣工日期竣工。因此,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亦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有约定的,应以约定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如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争议的,如在签订合同时对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有约定的,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时间竣工日期达成一致的,应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条纳入合同,则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在《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9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也持有上述观点,认为,大华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分宜县永康时代城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于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因此,二审判决将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二)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系指发包人组织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工程合格之日,而非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最高院在《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97号]中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判断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要件。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认定可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如若双方签订的合同采纳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2条,监理应在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14日内完成审查,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审核的验收报告之日起28日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超过42天,发包人仍未组织并完成验收的,可视为拖延验收。若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期限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发包人是否拖延验收。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就读者提出的上述规定是否会产生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反而因此获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认为[1],关于90日期限的问题,是根据我国长期的建设工程市场时间而确定的,符合建设工程市场的客观情况。这90日的性质属于给予发包人的宽限期。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注意本条系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作出的,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确认不影响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该条只影响承包人取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其次,这一规定背后的逻辑是发包人权益与承包人权益的衡平。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且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发包人而言影响重大。而实践中,因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常常会发现工程质量、漏项等问题,此时承包人须整改,整改完成后,才能继续进行验收。有时整改的时间甚至会超过90日。但若发包人不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也会对承包人及时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造成影响。鉴于此,我们认为,给予发包人90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宽限期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第188-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