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稽查这样征税:无知、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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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釆购一批物资,供应商发货时联系运输公司组织运输,按合同约定代垫运费100万元、增值税金9万元,然后在收取货款时,一并由我公司向供应商支付。
稽查人员认为,我公司支付的运费开票方是运输公司,收款方却是供应商,属于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涉嫌虚开所以不允许抵扣。
这就是典型地按字面意思曲解税收文件的例子。
在增值税进项抵扣上,税务总局有一个文件国税发(1995)192号文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一规定就是现实通常所说的“开票方与收款方必须一致”。
按这位稽查人员的观点,就算运费直接由和谐公司打给运输公司也不行,因为收款方明明是银行不是运输公司,银行也是代收。不通过银行直接给现金更不行,因为收款方肯定是某位公民个人,而非运输公司本身。岂不荒谬?试问下:如果委托某人代我收钱所收之钱就成他的了吗?
文件中的“收款方”,就是指款项的收取方。至于收款的方式,是直接由员工收现金、通过银行代收、通过第三方代收、通过客户代收、通过讨账公司收取、通过法院追讨等,则是具体的方式,不论方式如何,都不能改变债权债务的关系。
贵公司供应商代找运输、组织运输、代垫运费,全是代垫性质,贵公司支付的运费实质上就是由运输公司收取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认可这样的代垫实质,不将其并入供应商的价外费用,怎么能够将其理解为收款方不是运输公司呢?
我们理解税收文件时,必须要抓住其表述的实质。
这个文件被曲解所影响的其他方面包括:收现金时,员工代企业收款、企开票,也属于“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吗?
有一种专门的经营业务,叫“代理采购”,简称“代购”。就是客户先向代购者支付货款,委托代购者代为采购资产。代购者选好设备谈好价格后,向销售方付款,销售方的发票抬头开给客户,但由代购者转交发票,客户最后向代购者支付佣金。这一行为,看起来仿佛客户的货款是付给代购者,其实是销售方在收款,代购方只是一个代为采购、代为付款的中介机构,不能理解为“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
我们应这样来进行类似业务的判断:如果按192号文规定,因开票人不是收款人,其开出的发票不得抵扣,则说明实际的收款人才是开票人,此时,实际的收款人也就成为实际销售人,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这样,该发票不能抵扣。